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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民管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州兴华新材料有限公司、郑州市萨辛曦晨氟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兴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州市萨辛曦晨氟铝有限公司,郑州华都铝业有限公司,王永森,王海青,张爱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管字第00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兴华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米河镇两河口村。法定代表人:王永林,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巩义市人民东路。法定代表人:刘军阳,该社理事长。原审被告:郑州市萨辛曦晨氟铝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米河镇高庙村。法定代表人:张爱敏,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郑州华都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米河镇两河口村。法定代表人:赵松寿,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王永森。原审被告:王海青。原审被告:张爱敏。上诉人郑州兴华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郑州市萨辛曦晨氟铝有限公司、郑州华都铝业有限公司、王永森、王海青、张爱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郑民四初字第16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是贷款人住所地法院,贷款人住所地在巩义市且争议标的额为780万元,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向贷款人(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且巩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标的金额为1500余万元,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之规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郑州兴华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四初字第164-2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丽娟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代理审判员  聂文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燕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