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中民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乔春志与被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力供电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中民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春志。委托代理人张海林,铁力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力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伟明,铁力供电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再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为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乔春志因与被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力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铁力供电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伊春网通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春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林,被上诉人铁力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石伟明,伊春网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7月26日11时许,原告在桃山林业局加油站拽木头,劳动中马死亡,原告报案,经桃山派出所现场勘查,认为是伊春网通公司钢线带电致马死亡,通知原告找其解决。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赔偿其另购马匹23000元。被告伊春网通公司认为其线路是弱电,不会对人畜造成危害,不同意赔偿;铁力供电公司认为是别人放树砸到电线上,电线又搭在网通线路承重钢线上,使落地钢线带电,导致原告马匹死亡,因该线路是入户线,不归其管理,应由线路所有人(住户)承担。该区域是动迁区,已无法查清线路所有人。原审认为,铁力供电公司和伊春网通公司的线路是架在高处的,在无外力作用的情况下,不会造成原告马匹死亡,由于原告未及时诉讼或保全现场,致使责任无法确定。原告应当对死亡马匹进行残值、价格申请评估,而标的物现已灭失,无法确定价值,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乔春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乔春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马匹死亡损失23000元。被上诉人伊春网通公司答辩原判正确。被上诉人铁力供电公司答辩原判正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二审查明:2013年3月20日,上诉人乔春志经中间人刘玉福介绍以23000元的价格购买刘振发母马一匹,从事畜力车运输。2013年7月26日11时许,上诉人在桃山林业局加油站拽木头时,因铁力供电公司线路的电线搭在伊春网通公司线路承重钢线上,使落地钢线带电,上诉人的马匹经过时被电,导致马匹死亡。上诉人卖马肉及马皮得款424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伊春网通公司、铁力供电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铁力供电公司线路的电线搭在伊春网通公司线路承重钢线上,使落地钢线带电,上诉人的马匹经过时被电,导致马匹死亡。二被上诉人作为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造成马匹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卖马肉及马皮得款4240元,因此,上诉人损失数额应为18760元(23000元-4240元),由二被上诉人各负担9380元。上诉人乔春志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铁力市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力供电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各给付上诉人乔春志赔偿款9380元。驳回上诉人乔春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负担212元,二被上诉人各负担2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黄 利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