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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3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诉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3504号原告: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被告:曹某某,男。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家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系再婚,被告系初婚,我婚前有两个子女,长子李某甲、长女李某乙。我们婚初感情尚可,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仗,被告一动手就往死里打我。2015年正月份,为这事,我曾喝过毒药想解脱,但没死成。可我们的关系也未和好,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称的登记时间、婚后无子女、原告系再婚、我系初婚都是事实,我与原告偶尔发生争执,原告故意拿毒药威胁我,让我抢下来了。我不同意离婚,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被告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6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告婚前有一子一女。原被告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偶尔发生争执,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虽偶尔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只要双方能够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互谅互助,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家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