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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希威与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威,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819号原告:刘希威.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法定代表人:赵俊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彬。原告刘希威与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静、代理审判员边超、人民陪审员董武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希威、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希威诉称:2010年4月18日上午8时多,原告乘坐被告唐山公共交通总公司的114路公交车(车牌号:冀B×××××,驾驶员刘超),在龙华道口与一大型货车(车牌号:冀B×××××)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处理统一安排在唐山市安康医院住院治疗。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及正常工作奖金等大量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唐山公共交通总公司应该赔偿因其员工驾驶不当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原告与被告长期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唐山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4779元(误工费23730元、住院伙食补贴500元、护理费346元、交通费1003元、奖金7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山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1对该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原告所主张的休息时间,若无医生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主张的奖金7200元不予认可;3、原告所主张的伙食补助费500元较高,应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23天,共计460元;4、同意护理费按37.44元/天计算;5、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与出院时的交通费用,其他均不予认可;6、对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如有医生证明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8时,孙建春驾驶冀B×××××号大货车在唐山市路北区建设路与龙华道交叉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刘超驾驶的上坐刘希威等乘客的冀B×××××号114路公交车相撞,造成刘希威等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0)第02-07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建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超及所有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希威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右肘、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刘希威提供了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2份、工资表3张,证实其月工资收入为3900元、月奖金为1800元、休息时间为4个月,据此主张产生误工损失23730元、奖金损失7200元。原告刘希威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其哥哥护理,其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产生护理费861.12元。原告刘希威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3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47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查明事实,有住院病历、事故认定书、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及时的送达目的地,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作为接受运输服务的乘客,其在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基于运输合同关系,有权向被告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奖金损失,因其未提供医生出具的建议休息时间证明,故本院仅对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3032元(3955元/月×23天)及奖金损失1380元(1800元/月×23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37.44元/天计算,被告无异议,另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23天,共计460元,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住院的时间、地点人物不符,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交通费500元。原告刘希威另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6233.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希威损失合计人民币6233.12元。二、驳回原告刘希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怡审 判 员  李静代理审判员  边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