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与覃春艳、谢全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陈立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松,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春艳,女,1993年3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代理人:王绮嘉,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全添,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马玉文,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锦英,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晓军,男,199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春艳,原审被告谢全添、王晓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7时12分,王晓军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载覃春艳)经中山市港口镇由沙朗往中山港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港口镇沙港路市一建对开路段时,先与经中山市港口镇沙港路由沙朗往中山港方向行驶由郭某某推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再与经中山市港口镇沙港路由沙朗往中山港方向行驶由谢全添驾驶的湘B/7D9**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覃春艳与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于2013年3月7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C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全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郭某某与覃春艳不承担事故责任。覃春艳于事故当日被送至中山市港口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覃春艳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谢全添、王晓军赔偿前期医疗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确定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共赔偿40237.7元[包括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5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35237.7元(包括谢全添已支付的15000元)],王晓军赔偿82221.3元。前述已得到处理的医疗费合计122459元。覃春艳于2013年11月28日从中山市港口医院出院,共住院312天,出院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并失血性休克:双耻骨升支骨折、双坐骨降支骨折、左耻骨联合骨折、骶骨骨折;2.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第5腰椎左侧横突骨折;4.脑震荡;5.头皮挫裂伤;6.多处软组织挫擦伤;7.右大腿大面积皮肤挫伤并坏死”等。出院医嘱建议“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个月后拟取右股骨内固定”等。2014年2月17日,覃春艳再次到中山市港口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3月7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壹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覃春艳治疗共花医疗费182378.5元。经覃春艳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覃春艳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覃春艳支付鉴定费1500元。覃春艳于2014年6月24日再次诉至原审法院,判令:1.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谢全添、王晓军赔偿交通事故损失382119元,其中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谢全添与王晓军按责任承担;2.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谢全添、王晓军负担案件诉讼费用。另查明:谢全添驾驶的湘B/7D9**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陈武文,系谢全添购买,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在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条款》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再查明:本案另一伤者--郭某某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2014年7月9日两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先后作出(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确定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合计赔偿郭某某交通事故损失60172元(包括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损失5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损失55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损失172元),确定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郭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6192.96元。原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30天。期限届满,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为:1.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承保了湘B/7D9**号轻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覃春艳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交强险限额内50%部分已赔付给另一伤者郭某某,故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于本案中仅须在交强险50%限额内向覃春艳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的承担。因王晓军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由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谢全添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由其承担30%的民事责任,但由于湘B/7D9**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还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谢全添前述承担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覃春艳赔偿,不足再由谢全添承担。二、关于覃春艳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数额确定问题。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确认为:1.医疗费59919.5元(医疗费按票据计算合计182378.5元,扣减第一次诉讼已处理的122459元,余5991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按50元/天计算住院330天)。3.营养费2000元(考虑覃春艳住院时间长,及伤情状况,补充营养确有必要,故酌情确定2000元)。前述1-3项费用合计78419.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由于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已在该限额内承担10000元完毕,故该78419.5元属于超出限额部分,由王晓军承担70%即54893.65元,由谢全添承担30%即23525.85元。谢全添承担部分由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故由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覃春艳赔偿。4.护理费34980元(按覃春艳主张的106元/天计算住院330天)。5.误工费30360元。工资标准按事故前覃春艳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065.33元/月计算。误工时间根据覃春艳伤情及治疗情况,从事故之日2013年1月20日计至第二次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截止日即2014年4月7日止,合计443天,按诉求确定为441天。则误工费为2065.33元/月÷30天×441天=30360元。6.残疾赔偿金126952.18元。由于覃春艳提供有工作证明,证实其于事故前已在中山市享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予以支持。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的计算系数为21%。则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21%=126952.18元。7.鉴定费1500元(按票据计算)。8.辅助器具费80元(购买拐杖费用)。9.交通费1500元。根据覃春艳的治疗时间及交通需要,对其主张的1500元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根据伤残等级及受损害程度,酌情确定。前述4-10项合计205872.1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由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在50%限额内承担55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50872.18元,由王晓军承担70%即105610.53元,由谢全添承担30%即45261.65元。谢全添承担部分由于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故由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直接向覃春艳赔偿。。综上,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覃春艳交通事故损失55000元;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覃春艳交通事故损失68787.5元(计算方式:23525.85元+45261.65元=68787.5元)。王晓军应赔偿覃春艳交通事故损失160504.18元(计算方式:54893.65元+105610.53元=160504.18元)。覃春艳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的为准。关于覃春艳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覃春艳之父覃孔宪于覃春艳评残时仅47岁,未达到需要抚养的年龄,且没有证据证明覃孔宪已丧失劳动能力并无收入来源,故覃春艳主张被抚养生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王晓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覃春艳交通事故损失55000元;二、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覃春艳交通事故损失68787.5元;三、王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覃春艳交通事故损失160504.18元,四、驳回覃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32元,减半收取3516元,由覃春艳负担900元,由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负担1139元,由王晓军负担1477元。宣判后,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覃春艳为农业户口,未提交事故前一年在中山市居住的证据,还未提交与供职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或社保缴费记录等,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认定有误、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金额的认定,依法改判为49011.06元,并减少相应上诉费;覃春艳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覃春艳答辩称:自己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广东沿海地区的数个城市居居住时间满一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赔偿的比例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谢全添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晓军未陈述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按照受害人的户籍情况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区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两种标准。但是对于被害人户籍为农村,在城镇务工经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的,仍可以按照城镇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原审根据覃春艳提供相关证据确定按照城镇标准支付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未能举出证据反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