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与大连展春工贸有限公司、戴红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大连展春工贸有限公司,戴红梅,大连华夏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戴华山,戴思恩,戴绿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初字第0024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胜利路641号1-3层。代表人:杨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丛大为,该行合规部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晓丽,该行职员。被告:大连展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姚家姚北路25-11号。法定代表人:戴红梅,该公司经理。被告:戴红梅,大连展春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羽,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华夏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斯大林路528号。法定代表人:魏福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守成,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华山(戴红梅配偶)。被告:戴思恩。被告:戴绿芬(戴思恩配偶)。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大连展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春工贸)、被告大连华夏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戴红梅、戴华山、戴思恩、戴绿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丛大为、陈晓丽、被告展春工贸和戴红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羽、被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守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戴华山、戴思恩、戴绿芬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展春工贸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授信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500万元。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戴红梅及其配偶戴华山、戴思恩及其配偶戴绿芬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以1,800万元最高债权额为限期对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担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担保公司以1,800万元最高债权额为限对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展春工贸发放贷款1,500万元人民币,到期日为2015年4月28日,年利率7.8%。根据原告与被告展春工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第10.1.(4)条和第10.2.(6)条之规定,被告展春工贸已停止生产,无力归还原告贷款及相应利息,已构成“提前到期事项”。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展春工贸偿还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万元人民币及款项还清前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被告担保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戴红梅及其配偶戴华山、戴思恩及其配偶戴绿芬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因于2015年3月23日扣划了担保公司150万元保证金用于冲抵本息、罚息、复利。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展春工贸偿还欠原告贷款本金13,769,802.66元人民币及款项还清前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展春工贸、戴红梅辩称,对本案借款事实和戴红梅提供担保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于具体欠款本金及利息以法院判决认定为准。被告担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罚息不应自银行单方宣布借款到期时起算,应自贷款正常到期后起算;2、原告主张复利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被原告扣划的150万元应先用于归还本金,即原告主张的本金应为1,350万元;4、被告已偿付的289,466.67元利息应予扣除。戴华山、戴思恩、戴绿芬三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展春工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金2014最003号《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500万元人民币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复利计算同于罚息。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实际发生停产、歇业、解散等任一事项时,贷款人认为将影响其债权安全的,视为本合同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单方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日,被告戴红梅及其配偶戴华山、戴思恩及其配偶功戴绿芬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主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1,800万元,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关于扣划条款,合同约定,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足90天的,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以上的,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2014年4月24日,被告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内容同上。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展春工贸实际发放贷款1,500万元人民币,该笔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利率7.8%。2014年12月,展春工贸停产,原告宣布案涉贷款于2015年2月5日提前到期,并通知展春工贸和担保公司提前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展春工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戴红梅、戴华山、戴思恩、戴绿芬均未履行保证责任。担保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代展春工贸偿还利息289,466.67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扣划担保公司的保证金150万元,冲抵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70,291.66元,冲抵本金1,229,708.34元,尚欠本金13,770,291.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普通贷款还息通知书、交通银行贷款催收通知书、代偿通知书、还款计划、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案涉《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原告如约向被告展春工贸发放了1,500万元贷款,被告展春工贸未能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偿还本金并按约定给付罚息和复利的违约责任。按照《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罚息自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次日即2015年2月6日起算,按合同贷款利率7.8%上浮50%,即年息为11.7%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复利计算同于罚息。由于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扣划了被告担保公司150万元保证金,因此,被告展春工贸至该日期止的全部欠息(包括贷款到期前欠付的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均已结清,逾期罚息和复利应自2015年3月24日起算至付清日止。原告主张被告展春工贸偿还本金13,769,802.66元少于实际尚欠本金数额13,770,291.66元,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展春工贸偿还尚欠本金13,769,802.66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展春工贸给付自2015年3月24日以后产生的罚息、复利的主张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担保公司、被告戴红梅、被告戴华山、被告戴思恩、被告戴绿芬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因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之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担保公司、被告戴红梅、被告戴华山、被告戴思恩、被告戴绿芬对前述债务本金、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担保公司的几项抗辩意见。第一,关于罚息不应自银行单方宣布借款到期时起算,应自贷款正常到期后起算一节。根据《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第3.2.2条和第10.2条之约定,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后,被告展春工贸应立即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否则视为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算至本息清偿日止。案涉贷款提前到期日为2014年2月5日,原告主张罚息自2014年2月6日起算有合同依据;担保公司抗辩称罚息应自贷款正常到期后起算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复利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一节。《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第11.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计算复利问题的意见的函》中答复称,“金融机构对逾期贷款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计收复利。”可见,原告对案涉欠款本息主张复利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被告担保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被告担保公司认为原告扣划的150万元应先用于归还本金,即原告主张的本案尚欠本金应为1,350万元一节。根据《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第12.3条之约定,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足90天的,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及罚息、复利,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以上的,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案涉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日为2015年2月5日,则利息的逾期日期应以2015年2月6日为起点,与150万元保证金被扣划日2015年3月23日相隔不足90天,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被告担保公司的150万元保证金应先用于偿还到期未付的利息及罚息、复利,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故被告担保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四,关于被告担保公司已偿付的289,466.67元利息应予扣除一节。被告担保公司偿还的289,466.67元已于2014年12月22日被扣划用于支付贷款期内正常的季度结息,不能再用于抵扣案涉欠款本息,故被告担保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展春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贷款本金13,769,802.66元人民币,并给付以13,769,802.66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分别按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所得罚息和复利;二、被告大连华夏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戴红梅、被告戴华山、被告戴思恩、被告戴绿芬在上述欠款范围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00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已预交),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负担800元,由被告大连展春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戴红梅、被告戴华山、被告戴思恩、被告戴绿芬共同负担11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明审 判 员 宁 宁代理审判员 王慧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波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每年十二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不计收复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