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包头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孙瑞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958号原告包头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董占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同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孙瑞华,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均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包头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瑞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同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瑞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欠原告2013年至2014年的物业服务费1845.58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支付。根据《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及《某小区物业服务委托代管协议》、《某物业服务交接协议》的相关约定,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4年(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845.58元及滞纳金1241.28元(截止2015年4月27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瑞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包头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青山区某街道民主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民主社区居委会)签订了《某小区物业服务委托代管协议》,该合同约定:民主社区居委会将某小区委托原告代为实行物业服务工作;委托代管期限暂定为1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米0.60元,收费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后再收取下一年度费用;根据移交协议约定,对2014年3月31日前欠费业主,由原告负责追缴;本协议到期后如小区业委会仍未建立,双方没有其他异议可自动延续一年,并以此类推。2014年4月1日,原告与民主社区居委会、包头市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某物业服务交接协议》,协议约定:经三方协商,包头市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退出民主社区某小区物业服务,交由原告实施物业管理;将小区2014年3月31日前欠费业主债权移交原告追缴。原告从协议签订后在某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至2015年5月4日。被告孙瑞华居住在包头市青山区某小区XX栋XX号,房屋面积为143.07平方米,被告孙瑞华未向原告交纳2013年度至2014年度的物业服务费1845.58元。上述事实有《某小区物业服务委托代管协议》、《某物业服务交接协议》、资质证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民主社区居委会签订的《某小区物业服务委托代管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依据法律规定,民主社区居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同时依据《某物业服务交接协议》,原告有权对包头市青山区某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收取和追缴相关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交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845.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241.28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瑞华给付原告包头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1845.5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包头市诚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瑞华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