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崇武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3)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崇武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刑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崇武,镇江市人,无业,住。2011年1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审理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崇武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京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崇武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张崇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崇武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崇武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崇武撤回上诉。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云代理审判员 杨春代理审判员 王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