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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大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洼县看守所。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休闲会馆男浴更衣室内值班时,用螺丝刀将13号、71号、62号柜子撬开。将客人柴某某放在62号柜子内黑色提包内的人民币3000元盗走并存入其银行卡内。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涉案赃款被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柴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柴某某陈述;证人刘某、周某、赵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对账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物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财物所有权,符合盗窃犯罪的特征,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全部缴纳。)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玉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兴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