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玲与被申请人大连燕德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3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玲,女,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光,辽宁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燕德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卓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张玲因与被申请人大连燕德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玲申请再审称,本案是侵权案件,王媞与被申请人是共同侵权人,按照《民法通则》���130条和《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规定,二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按份责任。申请人对于侵权责任承担主体享有选择权,原审以案外人王媞未参加诉讼判决申请人败诉应当予以纠正。如法院认为王媞不参加诉讼,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可依职权追加王媞为被告参加诉讼,现申请人同意王媞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申请人与王媞签订《租车合同》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是购车人的情况下,未经申请人同意,单凭王媞的单方声明就更换发票,原审法院不去判断被申请人的行为过错,反而质疑租车合同的真实与否,让人不可理解。王媞卖车行为未被定性为刑事犯罪是申请人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的法律基础。被申请人关于王媞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抗辩意见完全没有法律依据。《汽车销售合同》第六条第三项中有明确的约定“供方根据本合同需方的名称出具���票,发票出具后,需方名称不得变更”。即使是申请人本人要求,被申请人也不得变更发票。综上,其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大连燕德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答辩称,在王媞未作为本案当事人的前提下,是否存在侵权、王媞与申请人之间就车辆存在哪种合意等事实均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有足够理由相信王媞有权更换发票,被申请人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更不存在任何与王媞勾结的行为。即使申请人对诉争车辆的物权受到了侵害,也是其本人过错造成的。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购车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损失,无权再要求赔偿。申请人的诉请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张玲以被申请人大连燕德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王媞共同侵权为由而只起诉被申请人。但纵观本案,案涉车辆的出售人系王媞,到被申请人处更改发票的也是王媞,被申请人将案涉车辆发票从再审申请人名下更名到王媞名下时,王媞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所有的案涉车辆手续及再审申请人的身份证。王媞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租车合同》后,将案涉车辆出售给他人,却又向再审申请人支付50万元的租车款,王媞已被其他案件追究刑事责任,但有关本案的卖车行为公安机关并没有定性,对于王媞卖车行为的性质究竟是构成侵权还是代理行为也因王媞没有参加诉讼而无法查清。在案外人王媞没有到庭的情况下,认定其构成侵权责任剥夺了王媞的合法权益,也必然存在王媞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构成共��侵权及侵权责任比例问题。再审申请人张玲经一、二审法院释明仍坚持不追加王媞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判决驳回其诉求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张玲现同意王媞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其可以被申请人及王媞为被告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张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少忠审 判 员 侯爱军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露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