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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宜章长源五交化矿产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高占增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宜章长源五交化矿产有限公司,高占增,莘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杜际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鹏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章长源五交化矿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国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学兵,宜章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占增,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莘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聊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章长源五交化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高占增、莘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财保聊城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长源公司所有的湘L×××××/湘L×××××挂车车损价格第一次鉴定为147265元,天安财保聊城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该车损价格被鉴定为130320元,但据天安财保聊城公司向该车辆生产厂家了解,实际费用远远低于该价格。一审期间,天安财保聊城公司请求相关鉴定机构赴生产厂家调查取证,但该鉴定机构未予回复。天安财保聊城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申请复议,但原审法院未予回复即作出原审判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并判令上诉费用由长源公司负担。长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判令上诉费用由天安财保聊城公司负担。高占增、顺发物流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6项中湘L×××××/湘L×××××挂车车辆损失价格。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损失项目长源公司主张金额原审法院认定金额1、医疗费6550.90元6550.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00元3、护理费4137元0元4、误工费8274元5433元5、交通费500元500元6、车辆损失147265元130320元7、货物损失257013元257013元8、评估费13500元13500元9、车辆检验费1000元1000元10、酒精检验费300元300元11、事故救援费1690元1690元12、车辆抢修费400元400元13、停车费3440元3440元14、IC卡工本费、拆电池人工费75元75元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6项中的湘L×××××/湘L×××××挂车车辆损失价格的认定问题。事故发生后,长源公司自行委托韶关市广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湘L×××××/湘L×××××挂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其损失为147265元。原审诉讼期间,天安财保聊城公司对该价格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准许,并委托本院摇珠选定韶关市兴中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韶兴价鉴字第14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湘L×××××/湘L×××××挂车车损价格为130320元。韶关市兴中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虽天安财保聊城公司对其鉴定依据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认定湘L×××××/湘L×××××挂车车辆损失价格为1303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天安财保聊城公司二审期间申请对湘L×××××挂车的实际价值进行调查,称其已向生产厂家了解相关车辆价格,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实,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规定,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因此,天安财保聊城公司申请对湘L×××××挂车的实际价值进行调查对其待证事实无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天安财保聊城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99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亮代理审判员  神玉嫦代理审判员  邓小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戴新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