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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晟与魏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晟,魏文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19号原告:李晟,男,1972年9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镇沅县,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唐武,云南唐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文学,男,1967年10月31日生,哈尼族,无文化,现住镇沅县,农民。原告李晟与被告魏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李晟不服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普中民终字第7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武、被告魏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晟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魏文学因工程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4400.00元(其中银行转款120000.00元,现金交付74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440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38800.00元、支付原告实现权利支出的费用13664.00元、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7日的利息104976.00元,以上费用共计351840.0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文学辩称,被告与原告借120000.00元钱,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借款时原告扣下了20000.00元作为3个月的利息,实际给被告的钱是100000.00元,后来被告先后归还了原告40000.00余元钱。原告起诉我的借款数额194400.00元不是事实,被告之所以写下该欠条及在合同上签字是因原告及他领着的人对被告实施暴力后,他们逼迫被告一笔一划按照他们教被告写的内容写出来的,不是被告自愿的。原告还多次找人到被告家里,威吓被告家里的人,现在被告孩子都不敢回家,老婆也跑了。现在原告把被告打伤了,被告要去医院检查治疗,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用,不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不会还钱。原告李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收条一份、被告家的林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194400.00元借款并用家里的林权证作为借款抵押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魏文学对原告李晟提供的第一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在借款之后,因原告李晟等人对其实施暴力的情况下逼迫被告写的,不是事实,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魏文学对原告提供的第二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收条也是借款之后原告方在对被告实施暴力逼迫所写,不真实,被告不予认可,至于林权证是原告方逼迫自己拿出来的,林权证上的章也是原告方拿去林业站盖的。被告魏文学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委托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欲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120000.00元而非194400.00元的事实;3、出院记录一份、门诊病历一份,欲证明原告逼迫被告还钱时将被告打伤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份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被告魏文学的妻子雷英在镇沅县农村信用社的存款账户中历史分户明细账,欲证明其账务往来发生情况;2、镇沅县公安局恩乐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魏文学向镇沅县公安局恩乐派出所报案及出警情况。经质证,原告方对本院调取的第一项及第二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因当事人未向法院申请调取,而法院却调取了涉及实体性权利的证据,且以上两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魏文学对本院调取的第一项及第二项证据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晟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条的借款数额被告魏文学不认可,而原告李晟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经支付194400.00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李晟提供借款合同及收条所要证明借款数额为1944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借款时用林权证作抵押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魏文学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魏文学提交的第二份证据,缺乏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魏文学提交的第三份证据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此不再评析。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一项及第二项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魏文学因原来购买挖掘机欠了其老表卢丕成的借款,为归还卢丕成的借款,经卢丕成介绍,被告魏文学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李晟借款120000.00元,并用其家庭共有的林权证作为借款抵押。在借款时,原告李晟扣下了其中20000.00元作为利息,被告魏文学实际收到原告李晟借款100000.00元。被告借款当日未向原告李晟出具收条,2014年6月9日,原告李晟才让被告魏文学补写了收条和合同,并将借款数额确定为194400.00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魏文学向镇沅县公安局恩乐派出所报案,口头报称:自己因向“李总”借高利贷还不上,6月9日被人从古城用车拉到恩乐痛打,要求派出所调查处理。镇沅县公安局恩乐派出所接警后,民警当天带着被告魏文学找到原告李晟,民警告诉原告此类经济事情不得武力解决,应通过司法等渠道解决。现原告李晟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魏文学归还原告李晟借款本金194400.00元;2.由被告魏文学支付原告李晟违约金38800.00元;3.由被告魏文学支付原告李晟实现权利支出的费用13664.00元、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7日的利息104976.00元,以上费用共计351840.00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而言,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借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李晟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条的借款数额被告魏文学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供其它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佐证,且原告方在庭审中认可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6日,付款方式有两种:银行转款120000.00元,现金支付74400.00元,这与原告提供由被告书写的收条所记载的“多次现金支付”(无银行转款)的事实自相矛盾。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44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在此情况下,根据本案事实,被告魏文学在庭审中认可自己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实际得款100000.00元的事实,这是被告魏文学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自认的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因被告魏文学自认所收到原告的借款现金为100000.00元,所以本案的借款本金应确认为100000.00元;对于原告李晟所提出的要求被告魏文学支付原告违约金38800.00元及支付原告实现权利支出的费用13664.00元的主张,因被告魏文学不认可双方有违约金和实现权利支出的费用承担的约定,且原告也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对原告李晟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晟所提出的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魏文学承担的主张,应由本院依法确定,对其合法部分的主张应予支持,不合法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魏文学所提出的其已经先后归还了原告李晟40000.00余元借款的主张,因原告李晟不认可,而被告魏文学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魏文学承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持。据此规定,本案被告魏文学除应归还原告李晟借款本金100000.00元外,还应支付原告所主张期限内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即9150.00元×4﹦366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该规定所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魏文学支付原告李晟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36600.00元,两项共计1366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3.00元,由原告李晟承担3052.00元,由被告魏文学承担1951.00元。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忠宇审 判 员  张晓玲人民陪审员  向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光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