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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川与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川,唐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270号原告张川,居民。委托代理人单亚红,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海雷,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刚(曾用名唐树海),居民。原告张川诉被告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川的委托代理人汪海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川诉称,被告唐刚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7月18日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65000元,并出具借条,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但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承担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唐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7月18日,被告唐刚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条借到张川现金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月息按2分计据唐刚2013.7月18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有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被告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刚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张川借款65000元及利息(以6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保全费9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14元,由被告唐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袁庶铧代理审判员  朱 剑人民陪审员  尹淑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邵珠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