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石秀英诉被告倪洪文、孙秀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秀英,倪洪文,孙秀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2587号原告:石秀英。委托代理人:陈大刚。被告:倪洪文。被告:孙秀海。原告石秀英诉被告倪洪文、孙秀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刚、被告倪洪文、孙秀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秀英诉称:2014年8月6日孙秀海趁原告丈夫孙秀发去世,原告处理丧事期间,私自将原告家的50只羊卖给倪洪文合计6万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6万元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秀海给付卖羊款6万元,被告倪洪文承担连带责任。倪洪文辩称:我是在孙秀海手中买的羊,并且已将买羊款5.7万元交给了孙秀海,故不同意再给付石秀英任何钱款。孙秀海辩称:石秀英所说的50只羊是我的,是我放在我哥哥孙秀发那管理,我哥哥死后,我就卖给了倪洪文,收取倪洪文卖羊款合计5.7万元,不同意将卖羊款给付石秀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石秀英丈夫孙秀发去世后,被告孙秀海从羊倌李洪军处将孙秀发家的50只羊赶走,并卖给被告倪洪文。后倪洪文合计给付孙秀海卖羊款5.7万元。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该款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浩勒宝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被告倪洪文提供的欠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财产权益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孙秀海在没有征得原告石秀英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石秀英家的50只羊转卖给他人,孙秀海的行为侵犯了石秀英的财产权利,故应对石秀英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石秀英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秀海辩称卖的是自家羊,其哥哥只是替他管理的意见,石秀英予以否认,孙秀海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意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孙秀海将羊卖给倪洪文后,石秀英并没有向其二人主张返还50只羊,而是只索要卖羊款,可视为石秀英对孙秀海卖羊这种行为的追认,另依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倪洪文知情从孙秀海手中购的羊孙秀海无处分权,倪洪文购羊也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石秀英亦对卖羊款的价格无异议,故倪洪文购羊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特征,其依法拥有了该50只羊的所有权,倪洪文不应承担对石秀英的侵权责任。关于卖羊款的具体数额,二被告均确认为5.7万元,石秀英认为6万元的意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秀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石秀英卖羊款57000元;二、驳回原告石秀英对被告倪兴文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孙秀海承担1200元,原告石秀英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丹人民陪审员 沈瑞玲人民陪审员 岳嵩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苗树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