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4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4148号申请执行人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镇横泾村。负责人吴桂昌,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家才,男,1985年4月2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环路南侧(茅塔村)。法定代表人徐卫华,董事长。原告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4)吴江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欧景花园样板区景观绿化工程、售楼处停车场南侧市政地块景观绿化工程结算价款合计11428476.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80000元,由被告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前给付原告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程款5777052.92元同时返还原告代付的咨询费37541.29元,于2015年9月10日前给付原告工程质保金571423.84元。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42元,由被告负担并于2014年10月10日前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847736.21元,执行费56639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已于2014年歇业,因拖欠工程款、银行贷款、工人工资等债务,除本案外,已被多个债权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另案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为由,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依法裁定受理了申请人对被执行人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以上事实,有案件汇总表、本院(2015)吴江商破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评估报告、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在执行阶段,另案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不善、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破产清算,本院裁定予以受理。因被执行人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已进入破产程序清理,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作为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可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或中止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贾 勇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志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