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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马占东、段海辉、吉林省国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马占东,段海辉,吉林省国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83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810号。负责人杨铁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凤,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占东,男,住长春市经开区。被告段海辉,女,住长春市经开区。被告吉林省国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44号吉达花园小区25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侯文超,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诉被告马占东、段海辉、吉林省国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房地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凤,被告马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海辉、吉林省国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诉称,2009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马占东、段海辉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占东、段海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9,000.00元,被告马占东以其自有的长春市经开区的房屋为抵押物,借款期限为240个月,2009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国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吉林省国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马占东、段海辉发放了全部贷款,而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3月4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90,788.99元,利息2,476.6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马占东、段海辉偿还贷款本金90,788.99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2、被告吉林省国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律师代理费由三被告承担;4涉案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的利息截止2015年5月12日利息为3,164.45元,自2015年5月13日至贷款付清之日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第4项中指诉讼费,第3项、第4项中费用由被告马占东、段海辉对费用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吉林省国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马占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属实,被告同意还款,但暂时没有钱。被告段海辉、吉林省国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4页,时间2009年10月28日,证明被告马占东、段海辉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时间2009年11月19日,证明原告与被告马占东、段海辉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被告马占东、段海辉借款金额人民币109,0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息为月利率,月还款本息为669.63元,逾期利率浮动比例为50%,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被告马占东以位于长春市经开区的房屋为抵押物(第37条抵押财产)向原告借款。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时间2009年11月19日,证明办理好贷款手续,通知办理贷款转存账户,借款人马占东,借款金额109,0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执行月利率4.158%,贷款期限240个月,逾期利率浮动比例50%,月还款额669.63元。4、个人支付凭证,时间2009年11月19日,证明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09,000.00元。5、《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时间2009年11月13日,证明原告与被告国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本案借款为借款人购置坐落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住房,且在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债权期间内借款(合同第2条),期间2009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5日。保证方式(合同第3条)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国盛房地产公司对被告马占东、段海辉的借款本金109,000.00元,利息及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合同第4条)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6页,时间2015年5月12日,证明被告马占东、段海辉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金额偿还借款本息,多次发生逾期,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5月12日,欠借款本金90,788.99元,利息3,164.45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被告马占东、段海辉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按揭借款申请书》一份,被告马占东在申请人处签字,被告段海辉在申请人配偶及共同申请人处签字。2009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国盛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案借款为债务人因购置坐落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之住房,且在保证合同约定所担保的债权是2009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5日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80,0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2009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马占东、段海辉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马占东、段海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9,000.00元用于购置被告国盛房地产出售的位于长春市经济开发区的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约定若借款人不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09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9,000.00元。但被告马占东、段海辉自2014年11月26日起未偿还过借款,截止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共拖欠借款本金90,788.99元,利息3,164.45元。贷款约定的抵押财产位于长春市经开区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与被告马占东、段海辉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马占东、段海辉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现被告连续发生多次逾期还款,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占东、段海辉偿还借款本金90,788.99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逾期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全额偿付借款本金之请求,属于原告按合同约定行使了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权利,因此借款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即2015年3月25日,自原告起诉次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发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二,原告与被告国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马占东、段海辉发放贷款的时间为2009年11月19日,在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期间内,且被告国盛房地产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国盛房地产履行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合同约定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亿捌仟万元,故被告国盛房地产应当在180,000,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三名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一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占东、段海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90,788.99元及利息(2015年3月25日之前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015年3月26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吉林省国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人民币180,000,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00元,由被告马占东、段海辉负担,被告吉林省国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彦辉代理审判员  张尽美人民陪审员  王一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