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根茬、黄彦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翔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阿头”),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5月20日出生。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未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爱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11月间,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伙同林某某、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合谋,在厦门市翔安区、同安区等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452元。具体事实如下:一、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至翔安区新圩镇大帽山山一猪圈,共同盗走被害人黄某某饲养在该处的七只兔子。经鉴定,上述被盗兔子价值共计945元。二、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至翔安区新圩镇大帽山山一鸡鸭棚,共同盗走被害人黄某某饲养在该处的土鸡、土鸭各三只。经鉴定,上述被盗鸡鸭价值共计507元。三、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至翔安区新圩镇庄垵村某某自���村被害人陈某某的老宅(常年无人居住),共同盗走放置在大厅里的一张中案桌(无法鉴定价值)。四、11月10日前后,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伙同林某某、林某某至同安区大同街道东山村被害人洪某某老宅院子,共同盗走放置该处的二个石墩(无法鉴定价值)。五、11月10日前后,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伙同林某某、林某某至翔安区新圩镇庄垵村被害人陈某某住家门口,共同盗走放置在该处的二个石墩(无法鉴定价值)。六、11月10日前后,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伙同林某某、林某某至同安区洪塘镇石浔村东头埕里被害人吴某某住家院子,共同盗走种植在该处的一棵黄杨树(无法鉴定价值)。七、11月10日前后,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伙同林某某、林某某至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村被害人吴某住家附属房,共同盗走放置在该处的一些床沿木雕和二个石狮子(无法��定价值)。八、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伙同林某某、林某某至同安区五显镇溪西村养猪场附近一鸡棚,共同盗走被害人沈水泽饲养在该处的六、七只鸡(无法鉴定价值)。九、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伙同林某某、林某某至同安区五显镇竹山村安生里被害人李某某住家附属房,共同盗走饲养在该处的四只鸡(无法鉴定价值)。十、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伙同林某某、林某某至同安区五显镇竹山村安生里被害人李某某住家附属房,共同盗走饲养在该处的二只兔子(无法鉴定价值)。十一、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伙同林某某、林某某至同安区祥平街道阳翟村下店尾里被害人陈某某之父居住的老宅,共同盗走放置在客厅里的一张方案桌(无法鉴定价值)。十二、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黄���某伙同林某某、林某某及蔡某某(绰号“素仔”)、“师傅”(均另案处理)至同安区五显镇军村村东行里被害人林某某住家老宅(常年无人居住),共同盗走放置在卧室内的二箱陶瓷花瓶、花盆等物(无法鉴定价值)。十三、11月13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伙同林某某、林某某至翔安区新圩镇古宅村大路被害人黄某某等人共有的祖厝内,共同盗走大厅内的漆金木雕神龛的门扇四件和门楣一件。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500元。十四、11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伙同林某某、林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驾驶一部租来的小轿车再次到翔安区新圩镇古宅村大路被害人黄某某等人共有的祖厝,共同盗走大厅内的漆金木雕神龛构件六十五件,后被村民发现并追赶,被告人陈某某及林某某、林某某驾车逃至新圩镇大帽山往罗田村方向路段被人赃俱获,并被缴获蛇皮袋、螺丝刀、撬棍等作案工具,被告人黄某某则趁机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0500元。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漆金木雕神龛的门扇四件和门楣一件发还被害人黄某某,漆金木雕神龛构件六十五件发还被害人黄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赃物漆金木雕神龛构件及作案工具蛇皮袋、螺丝刀、撬棍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伤情鉴别证明,汽车租赁合同,驾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人洪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洪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黄某某、���某某、洪某某、吴某某、吴某某、沈水泽、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林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林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文物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4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多次盗窃,且本案部分盗窃系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被盗赃物已被追缴并���还被害人,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45元、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7元。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蛇皮袋四只,手套四双,锤子、螺丝刀各二把,撬棍、钢锯、镰刀、水果刀、钳子、液压钢筋钳各一把,工具箱、挎包、手提包各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予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彭跃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