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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重机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开贤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宜宾普什重机有限公司,郭开贤,王小敏,贵州泰力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488号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元文,董��长。委托代理人:黎小平,男,四川省宜宾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学强,男,四川省泸县人。被告:郭开贤,男,贵州省石阡县人。被告:王小敏,女,贵州省石阡县人。被告:贵州泰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号皂角井通银汽配城*号楼***层*号。法定代表人:潘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胜伦,男,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什重机公司)诉被告郭开贤、王小敏、贵州泰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泰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什重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小平、张学强,被告贵州泰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胜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开贤、王小敏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什重机公司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郭开贤、王小敏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成都天府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328000元,用于购买由原告生产,被告贵州泰力公司进行销售的PZ185-7牌液压挖掘机(机号:85100102),并以该挖机作为抵押。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郭开贤、王小敏向银行提供担保,并向银行出具《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制造商)》,经销商贵州泰力公司也作为担保人向银行出具《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经销商)》。因被告郭开贤、王小敏已经连续三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天府支行多次催收,被告拒绝继续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5月28日,天府支行因催收无果,要求原告对被告郭开贤、王小敏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告于2014年5月28日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215058.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对被告郭开贤、王小敏、贵州泰力公司行使追偿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郭开贤、王小敏支付原告代其偿还光大银行成都天府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15058.72元;2、被告贵州泰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开贤书面答辩称:我购买原告的挖掘机向光大银行贷款328000元,由原告作担保是事实。我贷款后,通过转账支付的方式还到贵州泰力公司指定的账户应该有20万元。被告王小敏未作答辩。被告贵州泰力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案债务系购买挖掘机的客户所欠,与我公司无关。且本案债务账目不清,诉讼标的不准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保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请求法院追加贷款银行和邓穗鑫作为诉讼参与人参与本案诉讼。我公司认为原告不具备追偿主体资格,且本案属重复诉讼,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郭开贤、王小敏与光大银行成都天府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向光大银行成都天府支行贷款32800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的由原告生产、被告贵州泰力公司进行销售的PZ85-7牌液压挖掘机(机号:85100102),并以该挖掘机向光大银行成都天府支行提供抵押。原告向光大银行成都天府支行出具《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制造商)》后,为被告郭开贤、王小敏此笔贷款提供回购担保。被告贵州泰力公司也向光大银行成都天府支行出具《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经销商)》后,���被告郭开贤、王小敏此笔贷款提供回购担保。之后,光大银行成都天府支行将此笔贷款328000元发放至郭开贤在光大银行成都天府支行开立的账户上。后因被告郭开贤连续三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光大银行成都天府支行催收未果,光大银行成都天府支行便于2014年5月28日要求原告履行回购担保责任,并直接从原告账户上扣收了被告郭开贤、王小敏剩余贷款本息215058.72元。另查明,被告郭开贤、王小敏系夫妻,二人与光大银行成都天府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郭开贤、王小敏贷款后,应当将贷款本息偿还到郭开贤在光大银行成都天府支行开立的指定还款账户。但被告郭开贤、王小敏贷款后未直接将贷款本息还到该账户,而是一直付到被告贵州泰力公司指定的账户,然后由被告贵州泰力公司代其支付贷款本息。该《个人贷款合同》第二十八条约��: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附表第9项第(2)点(即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在贷款人处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存入相应金额的保证金作为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保证金予以冻结,贷款人实现担保权益时,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户中扣收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未付的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再查明,四川省宜宾普什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泰力公司因销售挖掘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宜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贵州泰力公司向四川省宜宾普什重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18257.44元、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合同》、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代偿证明;被告贵州泰力公司提供的(2014)宜民初字第160号民��判决书;本院对郭开贤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开贤、王小敏向光大银行成都天府支行贷款328000元,在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因连续三期拖欠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履行回购担保责任,代被告郭开贤、王小敏偿还了光大银行成都天府支行剩余贷款本息215058.7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担保法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郭开贤、王小敏支付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215058.7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开贤关于偿还贷款200000元给被告贵州泰力公司的辩称,因该《个人贷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郭开贤、王小敏应当将贷款本息偿还到郭开贤在光大银行成都天府支行开立的“郭开贤”账户,而不是支付到被告贵州泰力公司或其指定的帐户,尽管被告郭开贤、王小敏已将部分款项支付到被告贵州泰力公司,但未足额支付到“郭开贤”在光大银行成都天府支行开立的账户偿还其贷款本息,因此,被告郭开贤、王小敏仍然要承担继续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的义务,所以,本院对被告郭开贤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贵州泰力公司承担的是不可撤销回购担保责任,且根据该《个人贷款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贵州泰力公司也应当对被告郭开贤、王小敏剩余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已代被告郭开贤、王小敏偿还了剩余贷款本息共计215058.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的司法��释,被告贵州泰力公司应当在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原告代偿的215058.7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贵州泰力公司关于本案债务是客户郭开贤所欠,与贵州泰力公司无关的辩称,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贵州泰力公司关于本案属重复诉讼的辩称,因(2014)宜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贵州泰力公司支付的是货款和违约金,故与本案的代偿款项无关,因此,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贵州泰力公司关于请求追加光大银行成都天府支行和贵州泰力公司会计邓穗鑫作为诉讼参与人参与本案诉讼的请求及认为原告不具备追偿主体资格的辩称,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同意及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开贤、王小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重机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215058.72元。二、被告贵州泰力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向原告四川省宜宾普什重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为2263元,由被告郭开贤、王小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文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