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刑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潘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某,胡某某,兰某某,聂某某,钱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终字第316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兰某某,男,199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1月14日被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清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潘某某、兰某某、聂某某、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湖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偏重等为由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潘某某、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兰某某、聂某某、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潘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潘某某撤回上诉。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庄学忠代理审判员 彭亚奴代理审判员 张俊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雁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