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郧西京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十堰华瑞泰工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680号原告郧西京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郧西县环城北路(郧西宾馆*楼)。法定代表人黄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十堰华瑞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武汉路庐子沟。法定代表人王小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郧西京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十堰华瑞泰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郧西京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十堰华瑞泰工贸有限公司价值40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十堰华瑞泰工贸有限公司价值40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二、对担保人郧西京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的位于茅箭区五堰街办北京北路82号6幢(房产证号:20××00号)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罗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欧阳荣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