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曹某、曹某甲、曹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曹某,曹某甲,曹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37年1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波,仪陇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男,生于1964年7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曹某甲,女,生于1957年8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曹某乙,女,生于1974年2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曹某、曹某甲和曹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明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波、被告曹某、曹某甲和曹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三被告是原告的婚生子女,原告之夫曹某丙于2007年前去世,原告一直由两个孙子曹某丁、曹某戊负责其生活。2014年5月7日原告中风,经仪陇县中医院诊断为:中风、中脏腑、痰浊闭阻,左侧肢体偏瘫,因为三被告不管,曹某丁、曹某戊将已与其父曹某离婚的母亲许某某叫回来护理,原告住院36天,用去医药费27372.62元,出院后偏瘫生活不能自理。2015年1月19日,许某某在山上砍柴摔成骨折,不能继续护理原告。春节期间,曹某丁、曹某戊多次找到三被告,商量将原告送到仪陇县福利院,仪陇县福利院要收取护理费每月3000元,生活费、医药费在外,三被告不愿承担责任,现在原告的孙子曹某丁、曹某戊垫支了3万余元的医药费,因生活困难三十岁的人了还未结婚。为老有所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为原告支付医药费27372.62元,三被告从2014年5月7日起每月支付护理费3000元,医药费1000元。生活费500元,现一次性支付5年,5年后每年元旦支付当年的护理费、医药费、生活费,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辩称:1、原告一直由两个孙子负责及生活,这话说反了,因原告长期离不开自己的家,走被告家去都忙着回自己的家,原告2014年5月6日是收油菜摔倒的;三被告不管原告不是事实;原告实际用去医疗费23686.31元,原告的孙子曹某丁、曹某戊垫支3万多元医疗费不成立,因为被告曹某打在曹某乙账上10000元,曹某戊账上5000元,合计15000元,原告弟杨某甲家族送礼2200元,原告妹杨某乙家族送礼800元,被告曹某侄儿、侄女送礼2200元,被告曹某己家族送礼900元,被告曹某乙400元,仪陇县民政局医疗补助1600元,住院医疗保险报回16580元,原告银行定期10000元,2014年正月初九收礼2000元,以上合计51680元,恳请法院追回支付原告护理费、医药费、生活费;2、仪陇县保平乡观音俺村二组23号这个家永远是原、被告的;3、三被告要收取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庚的抚养费来赡养老人,4、曹某戊的母亲许某某想把原告变成摇钱树;5、三被告赡养原告义不容辞;6、查封裁定书应当解冻。被告曹某甲辩称:我赡养了母亲的,我也同意赡养,但我没钱可以出力,到原告家煮饭给她吃。被告曹某乙辩称:我母亲的小病医疗费都是我承担的,她也的确辛苦我愿意赡养,也愿意到原告家照顾她。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丈夫曹某丙(已去世)共生育一子二女即曹某、曹某甲、曹某乙。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11日原告杨某某因中风而到仪陇县中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出院证明书出院诊断:“中医诊断:中风、中脏腑、痰浊闭阻、西医诊断:1、大面积脑梗塞,2、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3、脑萎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3686.31元,被告曹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杨某某在医院报销15202.3元。原告杨某某因治病需要于2014年6月20日在仪陇县本草堂连锁有限公司第二十一店购买药物花费1966元。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在仪陇德庆医院产生检查费254元。原、被告因原告杨某某的赡养问题经多次调解未果。现原告杨某某身患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同时查明,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与仪陇县社会福利中心签订了入住服务合同书,约定每月支付床位费、护理费、生活费共计3000元,仪陇县社会福利中心收取了原告杨某某4月22日至6月30日床位费、生活费、护理费用共计6900元和医疗备用金3000元。原告杨某某实际入住到6月10日,实际产生费用4900元。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经征询被告曹某甲意见,其愿意将原告杨某某接到其家赡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仪陇县中医院出具的结算票据、入院证、出院证明书、收款收据、仪陇县社会福利中心入住服务合同书及证明,调查笔录、座谈笔录、村委会证明、答辩状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为人子女者应尽的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因原告杨某某年龄已高,且常年多病,又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不能自理,故原告杨某某请求三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是合法的。被告曹某答辩中要求法院追回原告杨某某因生病住院期间亲属给付原告杨某某的礼钱,本院认为,送礼即代表亲属的一份心意,也是法律上的赠与,原告杨某某对收到的礼钱有自由支配的权利,如若礼钱被原告杨某某以外的人侵占,原告杨某某有权主张返还,被告方无权予以主张,被告方不能以此作为理由对抗对原告杨某某的法定赡养义务。本案中原告杨某某因年事已高,无生活自理能力,且征询了被告曹某甲意见,其愿意将原告杨某某接到其家赡养,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各方收入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曹某甲、曹某、曹某乙自2015年6月起按每月每人分别给付原告杨某某生活费150元、护理费500元至杨某某终老,杨某某在曹某甲家由曹某甲家人赡养期间曹某甲可不支付生活费和护理费。原告杨某某虽因生病产生了医疗费,但原告杨某某通过医保报销了部分费用且被告曹某也予以支付了一部分,被告曹某甲和曹某乙也进行了护理,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今后的医疗费问题,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支出后由三被告依医疗费票据据实平均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和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跟随被告曹某甲生活,被告曹某甲、曹某、曹某乙自2015年6月起按每月每人分别给付原告杨某某生活费150元、护理费500元至杨某某终老,杨某某在曹某甲家由曹某甲赡养期间曹某甲不支付生活费和护理费;以上应付款项每月月底前支付;二、原告杨某某今后的医疗费由被告曹某甲、曹某、曹某乙据实平均负担;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曹某、曹某甲、曹某乙分别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明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仔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