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韩建会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敖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建会,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4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0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建会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代理检察员刘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建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韩建会骑着电动车到同村村民高某树及姚某光家,从墙跳入院内,盗走一块苫布、一把铁钳子、一根撬棍、一个油抽子,后又在工地盗走一把铁锤和几根铁钎子。经敖汉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32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韩建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韩建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交的证据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韩建会去敖汉旗四道湾子镇六道湾子村村民高某树家,翻墙跳入院内,盗走一块苫布、一把铁钳子、价值人民币549���。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追缴退回失主。2014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韩建会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建会在庭审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高某树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笔录,敖汉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04)红刑初字第125号及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1)武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建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指控盗窃姚某光及工地的物品,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建会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建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盗窃,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鉴于被告人韩建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建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洪文审 判 员 尚金华人民陪审员 王玉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梦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