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07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天瑞金宝商城(北京)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天瑞金宝商城(北京)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公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07418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天瑞金宝商城(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北大街3号508室。法定代表人方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希宁,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越,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花路西里17号。法定代表人戴龙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伟建,北京市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公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怀柔区凤翔科技开发区5号223室。法定代表人朱宇,经理。委托代理人游志雄,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天瑞金宝商城(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金宝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755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常洪雷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5日召集申请人天瑞金宝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被申请人北京公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瑞物业公司)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瑞金宝公司申请称:中建一局在已知晓天瑞金宝公司自2010年7月29日即已经丧失了其在《转让协议》中转让给天瑞金宝公司所谓的“青年会大楼30年的经营及管理权”的情况下;在已知晓2011年8月5日北京基督教青年会收回大楼,其依《转让协议》转让的所谓对“青年会大楼30年经营及管理权”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仍坚持2013年11月26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瑞金宝公司为已经不存在的所谓“青年会大楼30年经营及管理权”支付2013年度所谓的转让款。天瑞金宝公司认为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具体理由为:1.本案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律规定和仲裁规则。天瑞金宝公司基于北京仲裁委员会在此前案中对其不公平对待,天瑞金宝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递交了请求该委员会全体回避的书面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在未对天瑞金宝公司的回避请求作出任何答复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京仲裁字第0755号裁决书中,也未提及天瑞金宝公司所提出的回避申请,并称天瑞金宝公司未在组庭后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天瑞金宝公司所提出的回避请求,不但包含北京仲裁委员会全体仲裁员,亦包括该仲裁委其他工作人员。北京仲裁委员会在收到天瑞金宝公司提交的回避申请后,应依法向天瑞金宝公司送达不予回避或准予回避的复函。同时决定此前仲裁程序是否需要重新进行后,方可就本案作出裁决。天瑞金宝公司亦需在收到该复函后才可决定是否参加或以何种方式参加选择仲裁员和对仲裁庭的组成行使权利及是否参与此后的仲裁程序。2.中建一局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天瑞金宝公司为了证明自己于2010年7月9日就已经丧失了由中建一局在《转让协议》中转让给自己的所谓“青年会大楼30年经营及管理权”及中建一局对该事项完全知情的情况,向北京仲裁委递交了《收回房产通知书》、《关于继续履行支付义务、不得侵犯我公司权益的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作为证据。中建一局在仲裁开庭中隐瞒了其在申请仲裁索要2013年度已经根本不存在的所谓“经营管理权”转让款时,完全知晓天瑞金宝公司早已丧失其转让的经营管理权,并当庭否认《收回房产通知书》的真实性,否认《关于继续履行支付义务、不得侵犯我公司权益的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另外,为证明中建一局在2013年11月26日提起本次仲裁索要2013年度经营管理权转让款时,其完全知晓依《转让协议》转让的所谓“青年会大楼30年的经营及管理权”,早已于2011年8月5日因大楼产权人北京基督青年会收回大楼房产而彻底丧失的事实,天瑞金宝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中建一局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作为证据。对该证据中建一局在仲裁开庭时虽认可该证据真实,但却否认与本案有关联。而该案恰恰是因中建一局认为北京基督教青年会收楼造成其债权丧失而起诉后又自行撤诉,中建一局在仲裁开庭时表述与其在该案起诉书中的表述完全相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中已查明北京青年会大楼物业及经营管理权、该楼内租赁关系各方当事人等事实。而中建一局在未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供足以推翻上述生效裁定书认定事实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隐瞒案件已经被查明的事实及对公正裁决有重大影响的证据,导致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错误裁决,故该裁决应予撤销。3.天瑞金宝公司依法不应当为根本不存在的所谓“经营管理权”支付转让款项。中建一局在已明确知晓其依《转让协议》所转让的权利已经于2011年8月5日完全丧失的情况下,仍于2013年11月26日提起本案,继续索要已经不存在的“经营管理权”2013年度转让费,显属不当。在中建一局未保障天瑞金宝公司依《转让协议》享有的合同权利,以及在中建一局自身已经丧失其依《转让协议》转让的所谓的“青年会大楼30年的经营及管理权”的情况下,天瑞金宝公司不应当再依《转让协议》向其支付已经不存在的所谓权利的转让价款。据此,天瑞金宝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755号裁决。中建一局公司答辩称:中建一局同意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755号裁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天瑞金宝公司的撤销请求。北京仲裁委员会对该案的组庭程序、审理程序完全合法,并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北京仲裁委员会对该案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中建一局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天瑞金宝公司对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整体回避不符合规定。公瑞物业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不予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庭组成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和仲裁规则的问题。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仲裁庭组成后对具有该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四种情形的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天瑞金宝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所提出要求其全体成员回避的申请,不符合上述仲裁规则的规定,北京仲裁委员会未对天瑞金宝公司此项申请作出相关处理,本院认为并无不妥。二、关于天瑞金宝公司提出中建一局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撤销理由。经本院询问,天瑞金宝公司表示其认为中建一局所隐瞒的证据就是其已单方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所提供4份证据。鉴于天瑞金宝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已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相关证据,而中建一局对相关证据所发表质证意见并不能构成其隐瞒了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证据的法定情形。天瑞金宝公司的此项撤销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天瑞金宝公司主张其不应当为根本不存在的所谓“经营管理权”支付转让款项。本院认为天瑞金宝公司所提出的此项撤销理由涉及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裁决可撤销的情形。综上,本院认为天瑞金宝公司提出的上述撤销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天瑞金宝商城(北京)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755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天瑞金宝商城(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志斌代理审判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