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17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张晓薇、陈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710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浩夫,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理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薇,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恩,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警备区,军官证:南字第********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张晓薇、陈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慧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玲、人民陪审员程祖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林浩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薇、陈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张晓薇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75。此后,被告张晓薇透支使用该卡,截至2015年5月25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86646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被告陈恩为被告张晓薇配偶,依据《民法通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张晓薇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86646元(截止2015年5月25日,其中欠款本金60559.88元、利息8679.16元、费用17406.96元),之后利息、滞纳金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晓薇、陈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4日,被告张晓薇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卡号为43×××75),并声明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并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原告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的,原告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晓薇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截至截止2015年5月25日,其中欠款本金60559.88元、利息8679.16元、费用17406.96元。另查明,被告陈恩与被告张晓薇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招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人口信息查询单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晓薇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张晓薇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偿还透支款项等相关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晓薇偿还所透支的款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张晓薇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透支消费,被告陈恩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非其夫妻共同债务,透支消费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系孳息,故被告张晓薇透支消费所拖欠的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卡号43×××75)截止至2015年5月25日的欠款86646元(其中本金60559.88元、利息8679.16元、费用17406.96元),此后利息、滞纳金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6元,由被告张晓薇、陈恩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慧林代理审判员 曹 玲人民陪审员 程祖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权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预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