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鄢国水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国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鄢国水,男,1970年12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5月13日被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5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师宗县看守所。辩护人沈峻峰,云南培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5)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国水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国水及辩护人沈峻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鄢国水携带毒品乘坐由昆明开往南京的牌照为云AR3X**客车途经富源县胜境关警务站时,被公安干警从其身上及随身携带的密码箱拉杆内查获甲基苯丙胺570克。针对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查获经过、称量记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鄢国水无视国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70克,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鄢国水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前科犯罪,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鄢国水乘坐由昆明开往南京的牌照为云AR3X**客车途经富源县胜境关警务站时,被民警从其身上及随身携带的密码箱拉杆内查获甲基苯丙胺570克。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16日,云南省师宗县公安局民警在富源县胜境关公开查缉点进行缉查,14时30分许,在检查一辆昆明开往南京牌照号为云AR3X**客车时,从该车左侧第三排上铺一男叫鄢国水的男子外衣右侧口袋一盒芙蓉烟盒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接着从其携带的密码箱内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红色片剂毒品可疑物。后民警将其控制至讯问室。2、提取、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鄢国水处提取并扣押冰毒可疑物570克,人民币8500元,提取冰毒可疑物2克用于鉴定,现场提取被告人鄢国水尿液用于检验。3、称量记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经称量和鉴定,被查获的毒品毛重584克,净重570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外衣口袋里的含量为12.0%,拉杆箱内含量为11.1%。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对其乘坐车的位置,藏匿毒品的情况,毒品称量进行了指认。5、尿液检测证实:被告人鄢国水尿液检测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6、证人易勇平的证言证实:其是云AR3X**卧铺车的驾驶员,2015年1月16时11时40分左右车辆从昆明北部客运站出发开往南京方向,14时40分左右到富源县胜境关检查站民警进行例行检查,在车辆6号铺位查到一位男性乘客随身携带有毒品可疑物。该男子不认识,瘦高个有江西口音。7、被告人鄢国水的供述:我刑满释放后出来做水果生意,存了部分钱,2010年离婚后心情不好,就开始吸食毒品。因为“麻古”在老家卖得太贵,我就想来云南买,后来在网上认识一个叫“天空”的西双版纳人,他说可以卖毒品给我,我预付了3000元。2014年12月底我去西双版纳一直等“天空”和我见面,直到2015年1月13日他才约我在景洪曼听公园旁边的一街边见面,谈好10元一颗,并给了我5颗尝味道,我觉得不错就联系“天空”,用6万元买了一包,其中57000元是现金,总共6000颗,在景洪大润发超市旁边的街口交易。拿到毒品后我回宾馆将袋子打散装进拉杆箱,剩下的就用蓝色塑料袋装在一个芙蓉王烟盒里放我衣服口袋。之后我从景洪坐车到昆明,再从昆明乘坐开往南京的客车,到富源胜境关就被警察查到了。8、户口证明及个人信息证实:被告人鄢国水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鄢国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5月13日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5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鄢国水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运输甲基苯丙胺57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非法持有毒品,因被告人持有毒品数量大,应按其犯罪时的状态予以定罪处罚,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鄢国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鄢国水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6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6日至2030年1月15日止)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70克及毒资850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柏桦审 判 员 邓义人民陪审员 孙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春-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