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鄢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素枝、王风菊、宋永才、宋俊强与被告贾瑞锋、王俊伟、胥海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素枝,王风菊,宋永才,宋俊强,贾瑞锋,王俊伟,胥海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初字第70号原告:赵素枝,女。原告:王风菊,女。原告:宋永才,男。原告:宋俊强,男。法定代理人:王风菊,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宋俊强之母。委托代理人: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帅威,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瑞锋,男。被告:王俊伟,男。委托代理人:柳克南,男。被告:胥海涛,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号。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亚超,男。原告赵素枝、王风菊、宋永才、宋俊强因与被告贾瑞锋、王俊伟、胥海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风菊、宋俊强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水建、徐帅威,被告贾瑞锋,被告王俊伟之委托代理人柳克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海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素枝、王风菊、宋永才、宋俊强诉称:2014年11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贾瑞锋驾驶豫KQC9**号小型轿车沿鄢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马乡第三初级中学路口时,与宋启民驾驶的豫LL76**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宋启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宋俊强、宋群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贾瑞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启民、宋俊强、宋群昌无事故责任。豫KQC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胥海涛,该车在事故发生前由被告王俊伟保管,被告王俊伟将该车借给被告贾瑞锋。豫KQC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54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误工费675元、护理费1350.02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109.9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2165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81715.75元。被告贾瑞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并愿意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俊伟辩称:被告王俊伟即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亦不是车辆的控制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被告胥海涛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应考虑其他受害人,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赵素枝、王风菊、宋永才、宋俊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四原告身份证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鄢陵县中心医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及许昌市中心医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门诊票据五份,以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抢救宋启民支付的费用。4、宋启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宋启民经抢救无效死亡之事实;5、豫LL78**小型轿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之事实;6、鉴定费票据六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600元;7、交通费票据154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之事实。8、豫KQC9**小型轿车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以此证明被告贾瑞锋的驾驶豫KQC9**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胥海涛,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9、临颖县三家店派出所与宋老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赵素枝共生育有三个儿子,宋启民为三子;10、艾上艾艾灸养生堂特许加盟店证书照片一张,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死者宋启民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之事实。被告王俊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亚锋庭审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豫KQC9**小型轿车由王亚锋保管并转借给贾瑞锋之事实。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以此证明贾瑞锋具有驾驶证。被告贾瑞锋、胥海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俊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均对原告提供的艾上艾艾灸养生堂特许加盟店证书照片及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宋启民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不能按城镇标准支付赔偿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方对被告王俊伟提供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有异议,认为无加盖公章。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艾上艾艾灸养生堂特许加盟店证书照片及协议书不足以证明死者宋启民生前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一年以上,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方虽对被告王俊伟提供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有异议,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未认定被告贾瑞锋系无证驾驶,该证据虽有瑕疵,但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贾瑞锋驾驶豫KQC9**小型轿车沿鄢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马乡第三初级中学路口时,与宋启民驾驶的豫LL78**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宋启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LL78**小型轿车乘车人宋俊强(另案原告)、宋群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贾瑞锋弃车逃离现场。受害人宋启民当天被送到鄢陵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11月6日转入许昌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11月11日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此支付抢救费65545.23元(其中,鄢陵县中心医院32967.7元,许昌市中心医院28401.53元,门诊费用4176元)。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贾瑞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宋俊强无事故责任;3、宋群昌无事故责任。鄢陵县交警大队委托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LL78**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是:车辆损失金额¥21656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豫KQC9**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胥海涛,被告胥海涛将该车交由被告王俊伟保管,被告王俊伟又将该车交给王亚锋,王亚锋将该车借给被告贾瑞锋使用。豫KQC9**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死者宋启民于1972年2月2日出生,生前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赵素枝有三个儿子,死者宋启民系三子。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瑞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俊强、宋群昌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豫KQC9**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虽然被告贾瑞锋在事故发生后存在弃车逃离现场之行为,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不能证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就肇事逃逸行为免责内容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四原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贾瑞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俊伟、胥海涛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6554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11天),误工费283.77元(9416.10元÷365天×11天),护理费858.06元(28472元÷365天×11天),死亡赔偿金220512.6元(9416.10元×20年+6438.12元÷3人×6年+6438.12元÷2人×6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12个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定),车辆损失21656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380297.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908.5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8202.7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下余176186.41元,依据责任划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交通费共计118396.27元,四原告下余157790.14元由被告贾瑞锋赔偿。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2507.52元,被告贾瑞锋共计应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7790.14元。四原告超出此限之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素枝、王风菊、宋永才、宋俊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交通费等共计222507.52元;二、被告贾瑞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素枝、王风菊、宋永才、宋俊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57790.14元。三、驳回原告赵素枝、王风菊、宋永才、宋俊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17元,四原告负担3613元,被告贾瑞锋负担7004元(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明代理审判员 曹亚凯人民陪审员 柴 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培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