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叶金金,谢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金金,谢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4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金金,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捕前暂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勇,男,白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捕前暂住广东省河源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金金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谢勇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河中法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金金、谢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叶金金自2012年开始多次在广东省河源市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梁某、杨某。其中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贩卖冰毒3次共3克给杨某。叶金金还叫被告人谢勇帮助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其中,谢勇参与帮助贩卖氯胺酮10克给王某乙。2014年3月18日,公安民警在叶金金租住处对叶金金和谢勇实施抓捕过程中,叶金金持枪反抗,后被公安民警制服并在叶金金住处及所驾驶的车内缴获散弹枪1支、散弹6发、甲基苯丙胺150.85克、氯胺酮96.6克。二、2014年2月24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被害人王某乙与被告人叶金金交易毒品过程中发生争执。其间,叶金金、被告人谢勇各自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王某乙胸部和背部致王某乙重伤倒地后驾车逃离现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叶金金、谢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叶金金、谢勇贩卖毒品。叶金金贩卖毒品冰毒153.85克、毒品氯胺酮106.60克,其中现场缴获毒品冰毒150.85克、毒品氯胺酮96.60克;谢勇贩卖毒品氯胺酮1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叶金金、谢勇在贩卖毒品发生争执时又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级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叶金金没有取得合法持枪手续,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叶金金、谢勇应予数罪并罚。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叶金金提供毒品货源、确定毒品交易价格并赚取毒资,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谢勇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主观恶性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叶金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谢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叶金金处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被告人谢勇处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已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枪支、弹药等违禁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上诉人叶金金提出如下上诉意见:1.其没有贩卖冰毒,公安机关在其出租屋和车上搜到的冰毒是其女友赵某因吸食而购买的,其并不知情。证人杨某、吴某乙的指证不属实;2.其是在生命安全受到王某乙的严重威胁的情况下不得已采取的防卫行为,且事后已赔偿王某乙三万元,原判对其故意伤害犯罪量刑过重。上诉人谢勇提出如下上诉意见:1.在伤害犯罪中其是从犯,且是在叶金金的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采取的防卫行为;2.其案发时刚满十八周岁,且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知识欠缺。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上诉人叶金金自2013年8月开始在广东省河源市区先后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氯胺酮(俗称“K粉”)给杨某、梁某等人。其中,向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三次共3克。2013年年底,上诉人谢勇开始帮助叶金金贩卖氯胺酮。2014年2月24日凌晨2时30分许,王某乙通过电话联系叶金金,约定在河源市交易氯胺酮10克。叶金金和谢勇携带氯胺酮,驾驶叶金金的红色起亚K2小轿车(车牌号为粤P×××××)到达现场后,由谢勇下车将10克氯胺酮交给王某乙,后王某乙因故取消该次交易。同年3月18日,公安民警在叶金金、谢勇租住处对叶金金和谢勇实施抓捕。其间,两名上诉人拒不开门。在公安民警破门进入出租屋后,叶金金手持自制散弹枪对着公安民警意图射击,后被公安民警及时制服并缴获散弹枪一支,枪内有散弹4发。随后,公安民警在叶金金的出租屋内搜获甲基苯丙胺101.20克、氯胺酮96.51克、散弹2发等物,从叶金金驾驶的小车(粤P×××××)中搜获甲基苯丙胺66小包(重量不详)、甲基苯丙胺片剂0.81克、氯胺酮片剂0.09克。综上,叶金金共贩卖甲基苯丙胺105.01克、氯胺酮96.6克;谢勇参与贩卖氯胺酮10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8日在抓捕故意伤害案犯罪嫌疑人叶金金、谢勇过程中发现本案,遂立案侦查的情况。2.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3月18日,公安机关经对叶金金的住处及叶金金使用的车牌为粤P×××××的黑色小汽车进行搜查,在房间内的抽屉内搜获疑似K粉10包,在该房间衣柜内搜获疑似冰毒2大包,在该房间内搜获散弹枪1支、散弹6枚、银行卡2张、砍刀2把、匕首4把及手机、车牌(粤P×××××)、吸管、锡纸等物品;在该小汽车副驾驶室的置物箱内搜获疑似麻古19包、疑似冰毒66包。上述物品均已扣押。此外,还扣押上诉人谢勇手机3部。3.缴获笔录及称量笔录证明:经称量,公安机关扣押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疑似冰毒2大包毛重约为107.41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疑似K粉10包毛重约为108.13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疑似黄色麻古1小包毛重约为0.28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疑似红色麻古毛重约为3.22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疑似冰毒66小包毛重约为36.2克。4.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河公(司)鉴(化)字(2014)9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叶金金出租屋及车内查获的101.20克无色固体2包、48.84克无色固体66小包、0.81克红色丸状固体18小包,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01.20克检材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1.66g/100g;另外96.51克白色晶体10包、0.09克黄色丸状固体1小包某出氯胺酮成分。5.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河)公(司)鉴(痕)字(2014)6号枪弹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叶金金所持有枪支为自制猎枪,具备枪支性能;所持有弹药为制式“12”号猎枪弹,具备弹药性能。6.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治安出入境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叶金金在该辖区无办理持枪证。7.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提供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1)叶金金所使用的131××××4166与王某乙所使用的130××××1111在2014年2月1日至2月24日间有25次的通话;(2)叶金金所使用的131××××4166与龙某所使用的130××××0000在2014年2月21日通话2次;(3)叶金金所使用的131××××4166与梁某所使用的183××××4453在2014年1月3日至3月10日间有68次通话;(4)叶金金所使用的131××××4166与吴某乙所使用的134××××2558在2014年2月9日至2月10日间有5次通话。上述通话记录与各证人证实的与叶金金交易毒品的时间相吻合。8.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提供的账户流水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在叶金金住处查获的卡号为62×××71的工商银行卡户名为胡某,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3月21日有频繁的大额现金支取。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2月24日晚上,我打电话给一个卖“K粉”的人和对方买“K粉”,并约好在市场交易。后来我被对方捅伤。我是2014年春节的时候经朋友介绍认识对方的,当时我朋友跟我说他是卖“K粉”的。我之前跟他买过两次,24日晚上是第三次买。每次我都是打131××××4166联系对方,然后他告诉我地点,我过去跟他拿,再给他钱。我第一次是2014年春节年初二(2014年2月1日),当时买了700块钱的“K粉”,第二次买了500块钱的。估计每次有10克左右。每次都是叶金金和一个叫“阿某甲”的人出来送货,开一辆红色的小轿车。我的电话是130××××1111。经辨认照片,王某乙指认出上诉人叶金金、谢勇就是卖“K粉”给其的人,并指出图片上的车牌号为粤P×××××的红色起亚小汽车就是之前卖“K粉”给其的男子所开的。10.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2012年4月份左右开始跟叶金金买冰毒,每次买一克左右,基本上两三天一次。我共花了大概三四万元向叶金金买冰毒。有时我打电话给他,他就开着他的红色起亚车卖冰毒给我,有时我去他在老党校附近的出租屋买。之前都是叶金金一个人自己贩毒,2013年下半年开始,他小舅子就开始跟他一起贩毒。叶金金是我的老乡,他有一辆红色起亚K2车,车牌尾数是618,联系电话是131××××4166,住源城区一出租屋。除了我以外,还有梁某、“阿某乙”跟叶金金他们买过冰毒。我跟叶金金买冰毒偶尔看到他小舅子一起来送毒品。我经常到他的出租屋玩,熟的人来买冰毒和“K粉”时,他小舅子会下楼开门让他们上来。要是不熟的人,他小舅子就会拿毒品下去给他们。梁某是我在叶金金的出租屋里面认识的,当时我们都在叶金金那里吸冰毒。听梁某说过他的毒品也是跟叶金金购买的,叶金金主要卖的也是冰毒。我的电话是183××××3456。经辨认照片,杨某对上诉人叶金金予以确认,指认出上诉人谢勇就是叶金金的小舅子,并指认出车牌号为粤P×××××的红色起亚车就是叶金金和他小舅子贩毒时所驾驶的车辆。11.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平时吸食的“K粉”是从叶金金那里买的。我2013年11月份开始跟他买“K粉”,大概一个星期买一次,每次买200到300元,大概10克左右。我共向叶金金买了大概四千元的“K粉”。每次都是我打电话给他,约好地点之后他就开着他的红色起亚牌汽车把“K粉”卖给我。叶金金是我的四川老乡,住源城区一出租屋。除了叶金金开车给我送货,有时我会到叶金金在老党校附近四楼的出租屋拿货。在叶金金的出租屋里,除了叶金金和谢勇,还有叶金金的女朋友。在我买毒品的时候,我见过几次杨某到叶金金出租屋买毒品,每次杨某都是买冰毒,大概半个指甲那么多,价值200元左右。我的联系电话是183××××4453。经辨认照片,梁某对上诉人叶金金、谢勇予以确认,并指认出车牌号为粤P×××××的红色起亚车就是叶金金贩毒时使用的。12.证人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捅伤王某乙的人是姓叶的四川人,高约170cm,联系电话131××××4166,是在河源卖“K粉”的,我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他的,当时朋友告诉我他是卖“K粉”的。我曾向他购买过两次“K粉”。第一次大概是2014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我通过手机联系他,约在源城区老公园旁边的M2酒吧交易,他当时开一辆红色起亚车;第二次是在王某乙被捅伤的前几天,我通过手机联系他,约在大同金碧酒店保安亭门口交易,当时跟他一起的有另外两个男子,开一部黑色丰某。两次我都跟姓叶的男子直接交易,两次各买了10克左右,价钱是500元。我第二次是使用130××××0000的号码和姓叶的人联系的,第一次使用的号码忘记了。经辨认照片,龙某指认出上诉人叶金金就是卖“K粉”给其的人,两次买毒品上诉人谢勇都在现场,并指认出照片上的车牌号为粤P×××××的红色起亚汽车就是姓叶的男子卖“K粉”给其时所开的车。13.证人吴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我绰号叫“阿某乙”。我在开宵夜档期间,经常有一个叫“阿某丙”(经辨认系上诉人叶金金)的老乡来照顾我的生意。因我经常喝醉,叶金金就说他有兴奋剂可以醒酒,并提供给我吸食了四五次,后来看新闻我才知道吸食的是冰毒。之后我再跟叶金金要冰毒他就说自己没有,要花钱买,并给了我尾数4166的联通号码,这个号码是叶金金的,说找他可以买到冰毒。于是我通过这个号码买了五六次冰毒,二十天左右买一次,一次买200块钱的。每次我打叶金金的电话都是一个贵州的小伙子接的,然后那个贵州小伙子开叶金金的车把冰毒送到我的宵夜档。叶金金是四川人,24岁左右,电话尾数是4166,开一辆红色起亚K2轿车。那个贵州小伙子20岁左右,电话跟叶金金的是同一个,每次送货也是开叶金金的车来。我最开始是用151××××3555这个号码与叶金金联系,后来使用134××××2558这个号码与他联系,我最后一次向叶金金买毒品是2014年2月份。经辨认照片,吴某乙指认出上诉人叶金金就是“阿某丙”,上诉人谢勇就是送毒品给其的人。14.证人赵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于2008年到河源市,曾在卡拉OK上了两年班后一直无业,从2013年年底搬到叶金金那里住,经常看到家里放有毒品。房间放的冰毒和“K粉”都是卖给别人的。叶金金和谢勇一起贩卖毒品,那些人都是通过叶金金买毒品,谢勇就是跟着他,叶金金叫他做什么他就去做什么。叶金金、谢勇都不吸毒的。我跟他们住在一起半年多,没有见过他们吸毒。叶金金和谢勇贩卖毒品给别人,有时候是他们来出租屋买,有时候他们打电话来要货,叶金金他们就出去送货。购买毒品的人经常是在楼下叫叶金金的名字,然后谢勇就会把钥匙扔下去或开门让他们上来。送货是开一辆红色的起亚轿车。警察来抓捕的时候我们正在睡觉,当时睡在客厅的谢勇来敲我和叶金金房间的门,说派出所的人在敲门。我们穿好衣服后我看到叶金金从衣柜边上的一条袋子里拿出一支枪,这时警察破门而入在客厅把谢勇先控制住了。叶金金见状就拿枪对准警察,好在警察反应快,把叶金金手里的枪抢过来了。经辨认照片,赵某指认出图片中的车牌号为粤P×××××的红色起亚车辆就是叶金金贩毒时使用的交通工具。15.上诉人叶金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2月下旬一天凌晨,一个叫“阿某丁”的湖南人打电话给我,叫我给他送“K粉”,我们约在市场路口见面。到了市场路口,我叫谢勇拿“K粉”给他。后来发生打架。公安机关在我住的出租屋里面搜出来的有冰毒和“K粉”,车里面搜出来的是冰毒,是我放在车上的。这些冰毒和“K粉”是我准备用来卖的。搜出冰毒的车辆是别人押给我的,我从2014年春节前几天开始使用。我从2013年8月份左右开始卖冰毒,2014年1月份开始卖“K粉”。我的冰毒和“K粉”是跟惠州一个叫“阿某戊”的老乡拿的,每次都是他送到河源给我。我跟“阿某戊”拿过两三次冰毒总共100多克,拿过一次“K粉”90克左右。冰毒我是以每克100块钱的价格拿的,再以200块钱每克卖出。“K粉”每克16块钱,再以每克26块钱卖出。平时每次都是买毒品的人打电话给我,约好送到哪里我就开车送过去,我在车上拿给他们就走。我卖毒品一个月大概一万块钱的交易额。谢勇知道我出去卖的是毒品。我送毒品给别人的时候,谢勇大部分时间都是跟我一起去的。我一般没直接给谢勇报酬,但他一直跟我生活在一起,生活中他所有需要用钱的地方,都是我帮他付钱。我的手机号码是131××××4166。警察来抓我时我听到警察来了就怕了,于是拿出放在房里的散弹枪想打警察。后来警察冲进来抢我的枪制服我,我还把旁边的匕首给谢勇,想让他救我出去。当时我的枪里有四五颗子弹,警察冲进来时我正在上膛。我的枪是一把自制的散弹枪,长约70公分左右,弹夹是轮式的,上膛后可以连续射击,还有六颗子弹。经辨认照片,叶金金指认出被害人王某乙就是被其捅伤的“阿某丁”,照片上的散弹枪和子弹是其本人所持有的,照片上的毒品是其本人所贩卖的冰毒和“K粉”,“麻古”是其本人用于吸食的,并对其所持有的刀具、车牌等予以签认。16.上诉人谢勇的供述:2014年2月24日凌晨,我和叶金金送“K粉”给“华某”,当时是我下车将“K粉”拿给“华某”的,但他又不要了。后来发生了打架事件。除这次外我们还送过两次“K粉”给“华某”。那些“K粉”在我于2014年春节搬到叶金金那里住的时候就有了。通常都是人家打电话给叶金金,然后我跟叶金金一起去送货给别人。我是2013年年底开始跟着叶金金一起贩卖毒品给别人的。我们卖“K粉”是开的那辆起亚车,是红色的。发生打架事件后的当晚就把车给别人开了。当时警察来抓捕的时候我和叶金金还在睡觉就没去开门。当警察破门进来时就对我们说是警察,叫我们别动。一开始我站在客厅里没动,而叶金金就拿枪对着警察,情绪很激动。警察叫他把枪放下的时候他还是拿枪对着警察,警察警告无效后就上前去制服叶金金,此时我就冲上去想把警察拉开。我刚拉了一下,我和叶金金就被制服了。这把枪我住到叶金金那里时就有了。公安机关在出租屋中搜出的两张银行卡我不知道是谁的,我不知道有那两张卡。叶金金是我姐夫,我母亲叫胡某。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上诉人叶金金、谢勇在前述2014年2月24日凌晨贩卖10克氯胺酮给王某乙时,谢勇下车将10克毒品氯胺酮交给王某乙后,王某乙又拒绝交易,并要叶金金过去向他道歉,要求叶金金以后要听王某乙的话,还动手殴打叶金金,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叶金金、谢勇各持匕首捅刺王某乙胸部和背部,致王某乙重伤倒地后驾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长塘派出所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24日接报后于次日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3.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源)公(司)鉴(法活)字(2014)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乙的身体主要创口为左、右肩部,左、右胸部及右膝部,创角锐,创缘整齐,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提供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叶金金所使用的131××××4166与王某乙所使用的130××××1111在2014年2月24日2时25分至2时44分通话三次。与被害人王某乙、上诉人叶金金、谢勇陈述的通话时间相吻合。5.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2014年2月24日晚上,我打给一个卖“K粉”的人和对方买“K粉”,并约好在市场交易。我和另外两个朋友去到的时候对方还没来。后来我独自去小便,正当我小便的时候被卖“K粉”的男子用刀捅伤了。当时对方来了两个人,他们各自拿着一把刀往我身上捅了五六刀,我被捅了之后就倒下不省人事了。对方是开红色起亚牌小车过来的,车牌粤P×××××。经辨认照片,王某乙指认出上诉人叶金金、谢勇就是卖“K粉”给其的人,并指认图片上的车牌号为粤P×××××的红色起亚小汽车就是之前卖“K粉”给其的男子所开的。6.证人黄某证言:2014年2月24日,王某乙开车接我和我老婆,我帮他开车。在车里他打电话给卖“K粉”的人说买三百块钱的“K粉”,对方就说到市场拿。王某乙跟我说对方那么拽,等下要打他两巴掌。2时30分左右,我们开车到路口,王某乙下车,我们坐在车上等他。对方把车停在路口的大参林药店门前,王某乙向两个人招手,然后他们走到大参林药店侧边。大概过了一分钟,对方两个人跑了出来,我下车去看到王某乙躺在地上,地上流了好多血。王某乙被人用刀捅伤,胸部两边各两刀,右腿膝盖也有一刀。对方有两个人,开红色起亚轿车过来的。7.上诉人叶金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2月下旬一天凌晨,一个叫“阿某丁”的湖南人打电话给我,叫我给他送“K粉”,还在电话里威胁我以后在河源要听他的话,然后我们就约在市场路口见面。到了卫星市场路口,我叫谢勇拿“K粉”给他。谢勇过去没一会回来,跟我说对方不要货,并叫我过去给他道歉。我觉得不对劲,就把放在车上的匕首放在裤袋里,然后走过去。过去以后我没有说什么,对方就用手拍我的脸,然后又掐我的脖子。于是我就拿随身携带的匕首朝他胸部乱捅,具体捅了多少刀也不知道。谢勇看到我动手,他也跟着上去打,但我没看清他有没有拿刀,直到“阿某丁”倒在地上。匕首是我自己买的,平时放车上的,是一把长约20公分左右的弹簧折叠匕首,红色手柄。当时我们开的是我自己的起亚牌K2轿车,车牌粤P×××××。经辨认照片,叶金金指认出被害人王某乙就是被其捅伤的“阿某丁”,并指认出照片上的匕首就是其捅伤王某乙所用的。8.上诉人谢勇的供述:2014年2月24日凌晨,叶金金接到“华某”的电话,他们在电话里吵了一下。之后“华某”就叫叶金金拿“K粉”给他。我和叶金金就开着他那部红色起亚汽车去源城区的市场对面送“K粉”,当时对方也开了一部汽车过来,但是车外面只有“华某”一个人。叶金金就叫我下车把“K粉”给“华某”,我从车里拿出“K粉”给“华某”,但“华某”不要,还说叫叶金金下车跟他道歉。我就叫叶金金下车,当叶金金过来就和“华某”吵起来了。吵着的时候“华某”就抓着叶金金的头往墙上撞。看到叶金金被打之后我就拿出我口袋里的匕首往“华某”的背后捅了一刀,之后叶金金也拿出他口袋里的匕首往“华某”的胸部捅了几刀。几刀过后“华某”就倒下了,我和叶金金就开车跑回出租屋了。另查明,2014年9月5日,高某丙从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处领回抵押给上诉人叶金金的丰田凯美瑞轿车(车牌号粤P×××××),并向公安机关交了三万元现金。同日,被害人王某乙从公安机关领取现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外核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14年9月5日高某丙从公安机关处领回丰某轿车一辆,并交纳人民币三万元。同日,王某乙从公安机关领取三万元。2.证人高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在叶金金处查获的粤P×××××小轿车是我的,因我在2013年资金周转不过来就向叶金金借了三万元,而我的车就押在他那里。之后这部车一直由叶金金使用,车上的毒品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3.上诉人叶金金的供述:搜出冰毒的车是高某丙以三万块钱押给我的,是一部黑色的丰某,车牌号粤P×××××。2014年9月份,我向被害人王某乙赔偿了人民币三万元。这三万元是高某丙在办案单位取车时还给我的,通过办案单位我将钱给了王某乙。另外,全案还有如下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叶金金、谢勇的归案经过。2.四川省渠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及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西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叶金金、谢勇的身份情况。3.审讯录像光盘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两名上诉人进行讯问的情况。关于上诉人叶金金提出其没有贩卖冰毒的意见,经查,证人杨某指证其曾多次向叶金金购买冰毒,证人梁某亦证实其曾多次在叶金金住处见到杨某购买冰毒,可以印证杨某证言的真实性;证人吴某乙指证,其曾多次通过谢勇向叶金金购买冰毒,手机通话清单可以证实吴某乙证言的真实性;证人赵某证实叶金金住处及车内查获的毒品全部是叶金金用于贩卖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显示,公安机关从叶金金车内查获的毒品均为小袋包装,处于分包待售状态,显然并非用于个人吸食。上述证据互相结合,足以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全部系叶金金准备用于贩卖的。其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叶金金及谢勇均提出其二人伤害被害人王某乙是在叶金金的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采取的防卫行为的意见,经查,叶金金、谢勇均供称案发前叶金金与王某乙电话联系时二人就发生了争吵;到达案发现场后,谢勇按王某乙的要求叫叶金金去和王某乙见面时,叶金金还专门准备了刀具带在身上。据此,叶金金、谢勇已具有与对方进行殴斗的意图。虽在随后发生的殴斗过程中系王某乙首先动手殴打叶金金,但王某乙仅有一人且系徒手,而叶金金、谢勇二人却持刀具捅刺王某乙多刀,致王某乙死亡,显然并非出于防卫意图。上述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叶金金提出其已赔偿被害人三万元的意见,经查属实。但叶金金与谢勇持刀具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肺部部分切除,达重伤二级,造成严重后果。且叶金金持枪抗拒抓捕,人身危险性极大,其虽已赔偿被害人三万元,亦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上述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谢勇提出其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谢勇积极参与,持匕首捅刺被害人王某乙,与叶金金共同致王某乙重伤,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上述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谢勇提出其案发时年少、法制观念淡薄等意见,经查,谢勇犯罪时己满十八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年少、法制观念淡薄不能成为实施犯罪及减轻罪责的理由。上述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叶金金、谢勇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叶金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数量大;谢勇贩卖少量氯胺酮,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叶金金、谢勇还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二人的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叶金金并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叶金金、谢勇均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叶金金提供毒品、联系毒品交易具体事宜,并参与实际毒品交易,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谢勇根据叶金金的指使,负责送毒品给买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叶金金、谢勇贩卖10克氯胺酮给王某乙并未实际交易成功,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公安机关查扣的氯胺酮中是否包含上述10克毒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宜认定上述10克氯胺酮已包含在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内。据此,应认定叶金金贩卖氯胺酮96.6克。原判认定叶金金贩卖氯胺酮106.6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注意到公安机关出具的缴获笔录及称量笔录记载从涉案丰田小轿车内查扣的66小包疑似冰毒物质毛重约为36.2克,但相关鉴定结论却显示该涉案66小包甲基苯丙胺的净重是48.84克,净重大于毛重,存在重大矛盾。本院要求公安机关对此做出解释,然而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不足以对此矛盾做出合理解释。据此,该66小包甲基苯丙胺的重量存疑。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对该66小包毒品的重量不予认定。原判直接认定该66小包毒品的重量为48.84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虽本院认定叶金金贩卖毒品的数量相较原审判决有所减少,但叶金金贩卖毒品的数量亦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量大的标准,应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量刑,原判对叶金金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适当。综上,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叶金金、谢勇所提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海涛代理审判员 陈明蔚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