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城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莲美与刘强、刘永梅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莲美,刘强,刘永梅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城民初字第28号原告王莲美,女,1952年11月8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辛庄镇北截村。被告刘强,男,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泉山街道办事处北关东村。被告刘永梅,女,1970年12月8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文化区*号楼。原告王莲美与被告刘强、刘永梅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莲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强、刘永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莲美诉称,原告王莲美与刘某2007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刘某于2014年因病去世,刘某生前系招远市吕剧团退休职工,其去世后,有一次性抚恤金29776元,因刘某生前住院时全是由原告王莲美伺候,该款应归原告所有,因被告不同意,无法领取,为此要求依法判决该抚恤金全部归原告王莲美所有。被告刘强、刘永梅辩称,被告刘强、刘永梅父亲刘某生前生病后,原告王莲美即对刘某不闻不问。刘某去世后,殡葬费及按照本地习俗的花费都是由被告刘强、刘永梅负担,故要求该抚恤金扣除刘某去世花费的费用后剩余部分两被告与原告王莲美三人均分。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永梅、刘强分别系刘某的女儿、儿子。原告王莲美与刘某于2007年登记再婚。刘某于2014年6月1日因病去世。刘某去世后原工作单位招远市吕剧团应发放给死者家属一次性抚恤金29776元。因原告王莲美与被告刘强、刘永梅对该抚恤金的分配发生纠纷,招远市吕剧团对该抚恤金一直未发放。原告王莲美于2014年12月23日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刘强、刘永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另查明,原告王莲美另有亲生子女3人,大女儿王某甲、二女儿王某乙、儿子王某丙,均从事个体经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为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刘某的法定继承人,均有权分得刘某的抚恤金。而抚恤金的分割,应当根据抚恤金性质以及与死者生前生活紧密程度及依赖程度进行分割,与原告王莲美主张的在刘某生病后的护理无关,也与被告刘强、刘永梅主张的对刘某的护理及去世后的殡葬费无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原告王莲美分得11776元、被告刘强、刘永梅各分的9000元为宜。两被告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某因死亡在招远市吕剧团应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29776元,由原告王莲美分得11776元,被告刘强、刘永梅各分得9000元。案件受理费544元,由原告王莲美负担216元,由被告刘强、刘永梅各负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明伟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康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