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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学珍与天津市华利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天津博特照明器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华利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文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春,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珍,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洪立,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博特照明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北辰科技园区兴中路9-221。法定代表人张宝兰,总经理。上诉人天津市华利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0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华利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春、被上诉人李学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津博特照明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特照明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博特照明公司与被告华利兴公司均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原告入职被告博特照明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其中200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5个月,自2009年7月23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工资以现金或银行方式支付,不低于天津市北辰区最低工资标准;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原告在被告博特照明公司的具体工作岗位是食堂操作工,工作地点是被告博特照明公司食堂。2012年1月被告博特照明公司将其厂房、场地整体租赁给被告华利兴公司。2012年2月被告博特照明公司与被告华利兴公司协商后,将其部分员工安排至被告华利兴公司工作。同意继续工作的员工与被告华利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为被告华利兴公司提供劳动。被告华利兴公司负责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博特照明公司主张原告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也未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12年3月1日被告华利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工作地点为工作院内,工作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2013年1月1日被告华利兴公司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原告对上述二份劳动合同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对被告华利兴公司主张2012年以后实际上是为其提供劳动的事实认可。再查,原告在被告博特照明公司以及被告华利兴公司工作期间,工作岗位均为食堂操作工,工作地点均为被告博特照明公司厂房内的食堂。二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工资均支付至原告天津农商银行北辰双街支行的同一账户内。2010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分别由被告博特照明公司和被告华利兴公司连续缴纳。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自2010年12月开始缴纳,至2014年1月停止缴费,原告的情形不符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条件。另查,2015年1月8日原告李学珍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博特照明公司、华利兴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请求二被申请人连带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7873元。2015年1月8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不字(2015)第000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裁决:因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李学珍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178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博特照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2、原告是否与被告华利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是否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4、原告的工龄是否应连续计算。关于原告与被告博特照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2004年6月与被告博特照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供证人在(2014)辰民初字第4634号案件中的证言予以证明。证人在庭审中就原告的入职时间所作的证言与原告本人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一致,无法证实原告2004年6月入职的事实。并且被告博特照明公司对此也不认可,故对原告入职时间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博特照明公司自2009年7月2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博特照明公司对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博特照明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与被告华利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未享有退休待遇,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被告华利兴公司主张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实质上是劳务合同书的理由不成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华利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工作年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博特照明公司在(2014)辰民初字第4634号案件审理中表示,2012年1月被告博特照明公司将厂房、场地等整体租赁给被告华利兴公司,并由该公司负责协调,将其员工安排到被告华利兴公司继续工作。被告博特照明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被安排到被告华利兴公司工作后,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资支付方式均未改变,故认定原告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被告华利兴公司共提出三种主张:1、在答辩意见中认为2014年12月其与原告的劳务合同到期,劳务关系终止,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在庭审中其认为2014年1月解除劳务关系,理由是劳务合同期满,没有再续订,另原告在双方解除劳务关系后,继续向被告华利兴公司提供劳动,至2014年7月或8月原告不愿意提供劳动,主动提出辞职,被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3、在补充意见中,被告华利兴公司又提出,2014年7月或8月期间双方解除劳务关系的理由为,原告不同意到新的工作地点工作,公司不再维持劳务关系,被告解除劳务关系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华利兴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对此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华利兴公司未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就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理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动辞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在仲裁申请、诉状、诉称以及证据的证明目的中,均认为被告在2014年11月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庭审中变更为2014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2014年12月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采信,确认被告于2014年11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华利兴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博特照明公司作为原用人单位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华利兴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要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至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符合法律规定。2009年7月23日原告入职被告博特照明公司,2014年11月被告华利兴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并工作年限后,被告华利兴公司应支付原告5.5个月的经济补偿。参照《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账,用于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被告华利兴公司未提供法律规定期限内的工资台账,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记载,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存在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应予以调整,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02.2元,未超过本院核算的数额,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华利兴公司应以1702.2元为标准支付原告5.5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362.1元。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就经济补偿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华利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学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362.1元。二、驳回原告李学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市华利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市华利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华利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支持李学珍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此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学珍负担。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李学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李学珍在我单位工作期间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李学珍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李学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主要理由:1、双方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不仅双方之间签订的是劳动合同书,而且,上诉人为李学珍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月份,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未能享受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李学珍自2009年7月入职博特照明公司,于2012年2月被安排到上诉人华利兴公司工作,其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均未改变,因此,属于非因个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除了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外,应当确定李学珍与华利兴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与李学珍之间属于劳务关系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对于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并由于缴费年限达不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但必须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李学珍因缴费年限达不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华利兴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李学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华利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润生代理审判员  于 浩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