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管廷友诉马如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廷友,马如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305号原告管廷友,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如义,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海林市海林镇石河供电所职工。原告管廷友与被告马如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廷友、被告马如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廷友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3日和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和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020.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如义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欠条2份。证明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马如义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马如义未提交证据。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均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马如义向原告管廷友借款,并出具了借据,与原告管廷友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5020.8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如义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管廷友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020.84元(按2%月利率标准计算到2015年3月31日止),2015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52元,减半收取712.76元,由被告马如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 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明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