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吴宁珠、桂廷廷与桂廷廷、沈建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宁珠,桂廷廷,沈建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913号原告:吴宁珠。被告:桂廷廷。被告:沈建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代表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朱国兴,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宁珠诉被告桂廷廷、沈建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桂廷廷、沈建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桂廷廷、沈建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宁珠撤回对被告桂廷廷、沈建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吴宁珠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佩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