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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艳平与李在户、胡亚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李艳平。被告李在户。被告胡亚坤。被告李柴斌。被告李春青。原告李艳平诉被告李在户、胡亚坤、李春青、李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在户、胡亚坤、李柴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平诉称,2010年11月1号,李在户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原告基于信任于当日将借款给被告李在户。为了证明借款事实,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该借款事实及数额,并约定年息六千元,被告李柴斌、李春青担保该笔借款在借款证明上签字按印。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至今未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3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在户、胡亚坤、李柴斌、李春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被告李在户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张,被告李柴斌、李春青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内容为:“证明,李在户借贷李艳平款叁万元整(¥30000元),年息6000元,担保人李柴斌、李春青,2010年11月1日”。以上事实有欠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在户向原告李艳平借款,被告李柴斌、李春青做为担保人,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上未写明还款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国家标准,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在户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4000元,要求被告李柴斌、李春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在户与胡亚坤系夫妻关系,要求胡亚坤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在户偿还原告李艳平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柴斌、李春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柴斌、李春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在户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在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付冬辉审判员赵洁涛人民陪审员胡泽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谢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