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405号原告郭某甲,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被告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住址: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负责人郭某乙,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某某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某某村村主任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多年以前被告曾因财务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其后被告财务状况一直不佳,虽经原告连年催要,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且未支付利息。现被告财务状况已经得到改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元,并承担利息11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某村辩称,现任村主任上任才三年,借款不是现任村主任经手的。原告曾找我要过钱,我也给说过解决此事,但需要合理手续。借款数额也不清楚,只听原告说有借钱的事,也没见过原告的借条,利息具体也不清楚。原告郭某甲在审理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款收据一份;证人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证言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并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以及原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某某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某村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某某村原为扶风县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1996年6月18日被告某某村因财务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月息20‰;未载明还款期限。多年来,被告对所借原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请求利息以月息10‰计。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某某村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有收据为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借款后,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但是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利息11300元,经核算,在双方约定的应付利息数额范围之内,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甲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蔚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