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李秀云、于敏等与漯河市恒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云,于敏,何某,漯河市恒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季昱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958号原告李秀云,女,汉族,1961年3月3日生,住新蔡县,系何中文之母。原告于敏,女,汉族,1988年1月11日生,住正阳县,系何中文之妻。原告何某。法定代理人于敏,女,汉族,1988年1月11日生,正阳县,系原告何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岳春霞、陈惠敏,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恒瑞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68815734-7。法定代表人孟领旗,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457315-X。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小川,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昱帆,男,汉族,1986年8月25日生,住新蔡县。原告李秀云、于敏、何某诉被告张保伟、漯河市恒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恒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漯河公司)、付冲、季昱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宪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敏,原告李秀云、于敏、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春霞、陈惠敏,被告漯河恒瑞公司的委法定代表人孟领旗,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小川,被告付冲的委托代理人焦志刚,被告季昱帆,被告联合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怀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秀云、于敏、何某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张保伟、付冲的起诉。在本院主持下,原告李秀云、于敏、何某已和被告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赔偿原告李秀云、于敏、何某保险金95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云、于敏、何某诉称:2014年12月18日2时45分许,被告付冲驾驶的豫Q×××××号轻型厢式��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葛市长社路与魏武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张保伟驾驶的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何中文死亡、被告付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冲与被告张保伟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何中文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Q×××××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保伟、漯河恒瑞公司、付冲、季昱帆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尸体存放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19742.74元;2、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联合财险驻���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漯河恒瑞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表示慰问,我们多次协商赔偿。我们的车入有保险,应该保险公司赔偿。我们不赔偿。2、我公司垫付19000元丧葬费,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进行赔偿。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季昱帆辩称: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秀云、于敏、何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组,证明三原告与何中文的身份的关系;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保伟、被告付冲分别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3、被告张保伟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被告付冲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张保伟、被告漯河恒瑞公司、被告付冲、被告季昱帆系本案适格赔偿主体;4、人民保险公司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保伟驾驶的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该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长葛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长葛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新蔡县公安局河坞派出所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何中文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6、长葛市华建医院医疗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232.95元;7、长葛市尸体存放服务中心收据5份,证明原告何中文因交通事故支出毛毯费、全套衣服等花费5960元;8、交通费发票37张,食宿费收据4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362.15元,食宿费1435元,共计4797.15元;9、暂住证2份,何中文收入证明、何某入学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买房交款单、新蔡县河坞乡人民政府及河坞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何中文及家人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10、李秀云门诊票3张,心电图、处方笺各一份,检验报告单一份,彩超单一份,××,身体较差,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事实。被告张保伟、漯河恒瑞公司、人民财险漯河公司、付冲、季昱帆、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秀云、于敏、何某提供的证据2、3、4、5、6,因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秀云、于敏、何某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李秀云、于敏、何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漯河恒瑞公司、人民��险漯河公司、付冲、季昱帆提出异议称原告李秀云的身份证显示1961年出生,案发时不到60周岁,不能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告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秀云、于敏、何某提供的证据7,被告漯河恒瑞公司、人民财险漯河公司、付冲、季昱帆提出异议称尸体存放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并且不是正规的发票,因被告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李秀云、于敏、何某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秀云、于敏、何某提供的证据8,被告漯河恒瑞公司、人民财险漯河公司、付冲、季昱帆提出异议称其中一张2014.12.19北京到许昌的车票上边写的何小功,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系,2014.12.19号海口汽车票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系,海口到郑州的登机牌,上边写于杰华,这个只是登机牌不是车票,其他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食宿费用三张收据,一��菜单,及没有显示付款人姓名,也不是正规的发票,因三原告均非本地人员,从外地到长葛办理丧葬事宜,应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交通费可为360元,住宿费可为360元;原告李秀云、于敏、何某提供的证据9,被告漯河恒瑞公司、人民财险漯河公司、付冲、季昱帆提出异议称暂住证加盖的印章不是派出所的专用章,收入证明应当提供劳动单位的相关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还应当提供何中文的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生前的工资表和银行流水,司法解释规定单位出具证明的必须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名和负责人的签名,入学证明有异议,司法解释规定单位出具证明的必须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名和负责人的签名,对房屋买卖合同无异议,对河坞政府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的签名,该证明上面记载的是何某这个笔迹和其他的笔迹不��样,明显是后来附加的,该证明只是说明原告不在家居住,并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李秀云长期在城镇居住,因该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何中文、原告于敏、何某系城镇居民,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秀云、于敏、何某提供的证据10,被告漯河恒瑞公司、人民财险漯河公司、付冲、季昱帆提出异议称该组证据只是李秀云治疗××的票据及相关证明,通过原告提供的这个证据可以看出李秀云所得××并非不可治愈也不能证明李秀云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告应当提供李秀云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不能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告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8日02时45分许,被告付冲持C1证驾驶豫Q×××××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至长葛市长社路与魏武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张保伟持B2证驾驶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豫Q×××××号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何中文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付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1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12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冲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保伟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何中文不负该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何中文即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医院抢救治疗,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8日死亡,共花费抢救费3232.95元。2014年12月26日,长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长)公(尸)检(法医)字(2014)12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何中文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胸腹部严重损伤死亡。2015年3月19日,原告李秀云、于敏、何某诉至本院。另查明,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为被告漯河恒瑞公司,被告张保伟系被告漯河恒瑞公司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Q×××××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为被告季昱帆,被告付冲系被告季昱帆的司机,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并不计免赔。该次交通事故同时导致被告付冲受伤,庭审中原告李秀云、于敏、何某和被告付冲一致同意预留2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保险给被告付冲。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漯河恒瑞公司垫付原告李秀云、于敏、何某费用19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保伟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漯河恒瑞公司的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付冲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季昱帆的豫Q×××××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秀云、于敏、何某的近亲属何中文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12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冲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保伟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何中文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李秀云、于敏、何某因该次交通事故导致何中文死亡而产生的损失,被告漯河恒瑞公司、人民财险漯河公司、季昱帆应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李秀云、于敏、何某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核定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付冲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损害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为40000元;医疗费为3232.95元;死亡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X20年);丧葬费为19402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何中文死亡时,原告何某4岁零1个月,被抚养期限为13年零11个月,被抚养费人生活费为109427.86元[(15726.16元/年X13年+15726.16元/12月X11月)/2],何中文死亡时,原告李秀云不满54周岁,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关于原告李秀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误工人员可为2人,误工期限可为3天,误工标准可为100元/天,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600元(100元/天人X2人X5天);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为36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为360元。综上,原告李秀云、于敏、何某的合理损失为661211.81元。该损失应首先在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李秀云、于敏、何某的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已超过他们同意分得的9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应赔偿90000元,原告李秀云、于敏、何某的医疗费项下损失为3232.95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应赔偿3232.95元,即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秀云、于敏、何某各项保险金93232.95元;经交强险赔偿后,原告李秀云、于敏、何某尚有损失567978.86元,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应按责任比例赔偿283989.43元(567978.86元X50%),即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秀云、于敏、何某各项保险金377222.38元。经���民财险漯河公司保险赔偿后,原告李秀云、于敏、何某尚有损失283989.43元,因对交通事故承担对等责任,被告季昱帆应对该损失予以赔偿,又因原告李秀云、于敏、何某已和被告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达成调解,被告季昱帆的赔偿数额应相应减少100000元,即经被告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赔偿原告李秀云、于敏、何某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后,被告季昱帆应赔偿原告李秀云、于敏、何某183989.43元。被告漯河恒瑞公司垫付原告李秀云、于敏、何某费用19000元,原告李秀云、于敏、何某应予返还。原告李秀云、于敏、何某自愿撤回对被告张保伟、付冲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秀云、于敏、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云、于敏、何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计377222.38元(原告李秀云、于敏、何某从此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漯河市恒瑞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9000元)。二、被告季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云、于敏、何某医疗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计183989.43元。四、驳回原告李秀云、于敏、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997元,减半收取5998元,由被告漯河市恒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760元,由被告季昱帆承担2078元,由原告李秀云、于敏、何某承担1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宪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双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