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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与张珍珠、庄振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张珍珠,庄振家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87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负责人吴小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贤宁、曾书宁,该行职员。被告张珍珠,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庄振家,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与被告张珍珠、庄振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珍珠、庄振家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以与被告张珍珠、庄振家另行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撤回对被告张珍珠、庄振家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鲤城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吴新竹审 判 员  张文智人民陪审员  张耀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伍晓利附:引用主要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诉讼法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