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景华与定南兴塘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华,定南兴塘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108号原告刘景华。委托代理人李远明,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定南兴塘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瑶,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孟明,江西剑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景华与被告定南兴塘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越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远明、被告定南兴塘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栏舍土建工程”及“瓦面钢架工程”等,双方对承包方式及内容、材料规格、工程造价及计算、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双方达成约定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并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直至2015年1月12日原告完成了相关工程并经被告验收。但双方达成结算协议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70000元工程款,剩余部分并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但被告始终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85379.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景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综合信息报告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基本信息。2、工程结算单原件三份,拟证明原告所做工程并经被告工作人员验收及工程总价。3、《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李小昌于2014年5月10日终止了合同关系。被告定南兴塘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合同另一方是李小昌,原告刘景华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李小昌预借了工程款人民币7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人民币194494元,部分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应予修复。被告定南兴塘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与李小昌签订了承包施工协议。3、照片打印件一组,拟证明部分工程质量存在瑕疵。经审理查明,被告定南兴塘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小昌达成口头合同,约定由李小昌承建被告定南兴塘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在岭北镇迳脑大坝养猪场栏舍土建工程、瓦面钢架工程、圆形沉淀池工程等。2014年1月24日,原告刘景华与李小昌签订一份《合同》,将岭北镇迳脑大坝养猪场相关工程施工承包给原告刘景华。2014年5月10日,李小昌分别与被告定南兴塘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刘景华终止了的合同关系,被告定南兴塘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由原告刘景华对岭北镇迳脑大坝养猪场建设工程继续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对迳脑大坝养猪场栏舍土建工程、瓦面钢架工程、工程进行了验收和结算,对圆形沉淀池工程于2015年3月22日进行了验收和结算。经结算,岭北镇迳脑大坝养猪场栏舍土建工程款为人民币240390元,瓦面钢架工程款为人民币294989元,圆形沉淀池工程款人民币29115元,总工程款合计人民币564494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定南兴塘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陆续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365000元(包括李小昌经手领取工程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定南兴塘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仍欠工程款人民币19949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记录,及原告刘景华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定南兴塘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第1、2组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定南兴塘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成立。关于原告刘景华的主体资格问题。李小昌虽与被告定南兴塘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口头合同,但2014年5月10日李小昌分别与被告定南兴塘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刘景华终止了的合同关系,原告刘景华继续对岭北镇迳脑大坝养猪场建设工程继续施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原告刘景华领取建设工程款人民币295000元,并对李小昌经手领取工程款人民币70000元表示认可;建设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岭北镇迳脑大坝养猪场建设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因此,原告刘景华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对被告定南兴塘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刘景华主体资格不符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工程款及其利息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对未付工程款人民币199494元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刘景华要求被告定南兴塘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人民币19949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定南兴塘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对建设工程验收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对原告刘景华要求被告定南兴塘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定南兴塘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工程瑕疵问题,因原、被告已对建设工程进行了验收、交付,因此原、被告对此应另行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定南兴塘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景华建设工程款人民币199494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刘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4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23元,由原告刘景华承担人民币823元,被告定南兴塘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越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魏天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