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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林智忠与林志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汉群,户籍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何日新,广州市华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智忠,户籍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原审被告:林志伟,住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林汉群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汉群与林智忠及林志伟为父子关系,其中,林志伟为大儿子,林智忠为二儿子。广州市荔湾区光复中路335号303房(涉案房屋)原是林汉群向农业银行广东分行租赁的房屋。2007年5月28日,农业银行广东分行通知林汉群称要对涉案房屋进行资产处置,邀林汉群参与拍卖。2007年11月18日,林汉群、林智忠、林志伟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广州市荔湾区光复中路335号303房现由广东省农业银行按成本价41878.12元卖给林汉群,大儿子林志伟与二儿子林智忠在11月20日前各自汇款贰万元到林汉群账户中,若限期内无故不汇入作放弃产权办,其余费用由林汉群支付。房屋购买后三人共有,房产证三人都登记在册……。协议由林智忠与林汉群、林志伟及见证人林某签名。2007年11月21日,林智忠及林志伟分别将二万元汇入林汉群的银行账户中,同日,该账户现取款41878元。2010年10月9日,林汉群(乙方)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广州市荔湾区光复中路335号303房出售给乙方,售价为41878.12元。2010年12月21日,林汉群缴纳契税5250元。另林汉群提交两张收费单,一张是缴款单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的国土出让交易补地价收入41941元,另一张是纳税人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的契税完税证,金额为1258元。2011年1月19日,广州市荔湾区房地产登记交易所出具发票显示林汉群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支付购房款41878.12元。据房地产权证记载,涉案房屋权属人为林汉群,登记日期为2011年3月7日。2011年,林志伟向原审法院起诉林汉群及林智忠,要求确认林志伟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并在房产证上加上林志伟的名字。经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11)荔法民三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志伟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并由林汉群协助办理该房屋登记加名手续。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18日,林智忠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林智忠为广州市荔湾区光复中路335号303房共有人;2、将广州市荔湾区光复中路335号303房按共有人出资的比例划分各共有人产权份额,林汉群占57%,林志伟、林智忠各占21.5%;3、本案诉讼费由林汉群、林志伟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林汉群、林智忠、林志伟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按照协议约定,林智忠及林志伟各出资2万元与林汉群共同购买涉案房屋,房屋购买后为三人共有,房产证三人都登记在册。现林智忠与林志伟均已依约履行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故双方均应为涉案房屋共有人之一(林志伟为该房屋共同共有人已由生效判决确定)。因此,对林智忠要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屋共有人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林汉群、林智忠、林志伟对涉案房屋共有情况未明确约定,且具有家庭关系,依法不属于按份共有,应为共同共有。因此,林智忠要求按出资额确认各方占有房屋的产权份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林智忠为广州市荔湾区光复中路335号303房的共同共有人;驳回林智忠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110元,由林智忠负担2555元,林汉群负担1703元,林志伟负担852元。判后,上诉人林汉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购买涉案房屋共需要93413.3元,林汉群出资53413.3元,应按照出资额分割涉案房屋。林汉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按照出资比例划分共有人产权份额,林汉群占57%,林志伟、林智忠各占21.5%。被上诉人林智忠二审答辩称:不同意原审判决,同意林汉群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林志伟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林汉群的上诉请求。各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未能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林汉群要求按照出资比例划分共有人产权份额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由于林汉群、林智忠、林志伟三人具有家庭关系,而且,三人在购买涉案房屋前所签订的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按份共有,因此,原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驳回林智忠要求按照出资比例划分共有人的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林汉群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406元,由上诉人林汉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宁代理审判员  黄春成代理审判员  陈慧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原 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