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沙秋卉与蔡小俊、寸欢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秋卉,蔡小俊,寸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沙秋卉。委托代理人孙晓宇、孙卫东,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小俊。委托代理人陈海霞,南通市狼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寸欢。委托代理人王攀,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雅洁,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沙秋卉因与被上诉人蔡小俊、寸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沙秋卉与蔡小俊于1995年7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份,蔡小俊在四川出差期间认识了寸欢,随后双方通过电话、信息联系,并逐步发展成情人关系。2006年12月29日,蔡小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2的银行卡刷卡消费10000元,2007年1月12日通过该卡刷卡消费92993元。苏州月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上述款项系支付太湖新城商务广场1号楼1223室的定金、首付款和委托装修款,该户的户主为寸欢。沙秋卉陈述上述款项系蔡小俊为寸欢购买上述房屋所支付。2009年2月12日,蔡小俊通过上述尾号为2×××2的银行卡现金取款40000元。2009年2月24日,蔡小俊通过上述尾号为2×××2的银行卡以卡卡转账方式转给寸欢账号为62×××10的银行卡130000元(注明还款);2009年2月12日,寸欢作为付款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上海腾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0000元,2009年3月12日,寸欢用其上述尾号为0×××0的银行卡在上海腾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消费130000元。沙秋卉陈述上述款项系蔡小俊为寸欢购买牌号为苏E×××××号甲壳虫轿车所支付。2011年10月12日,10月26日、10月31日,蔡小俊分别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1以及账号为95×××12的银行卡刷卡消费135000元、20000元以及400000元,用于向苏州海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型号为GLK300奔驰轿车一辆,该公司出具说明称,上述款项系蔡小俊从其私人银行卡所支付,而销售发票开具给寸欢的。沙秋卉陈述上述款项系蔡小俊为寸欢购买牌号为苏E×××××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所支付。2014年5月5日,沙秋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寸欢返还从蔡小俊处取得的人民币827933元。对沙秋卉所主张的上述款项及陈述内容,蔡小俊均予确认。寸欢则表示蔡小俊支付款项的事实存在,但系其向蔡小俊的借款,此后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涉案款项,具体为:2011年7月6日归还265000元,2011年10月12日转账110000元和60000元,2011年10月19日转账95000元,2011年11月9日转账330000元。因双方之间多有借贷往来以及其后的合伙投资关系,截止至本案审理期间,寸欢在数面上可能尚欠蔡小俊400000元左右,但双方已经调解确认无纠葛,故双方之间不存在沙秋卉所述的上述款项。原审另查明,2011年底、2012年初,蔡小俊与案外人陈某、寸欢及寸欢的父亲寸某就在四川投资问题达成协议,后双方因协议履行发生争议,蔡小俊与陈某作为原告在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凉山中院)提起诉讼,在该案的审理中,蔡小俊曾就本案沙秋卉所提交的证据在该案中出示提交,后该案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4月17日达成协议,该院作出(2012)川凉中民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协议条款第三项中,表述为“寸某、寸欢按上述协议履行完给付义务后,陈某、蔡小俊与寸某、寸欢再无其他任何纠葛”,第六项表述为“陈某、蔡小俊与寸某、寸欢其他事项无争议”。寸欢据此认为,双方再无任何纠葛,沙秋卉现以同样的证据起诉属主体不适格。沙秋卉为证明蔡小俊与寸欢之间存在不正当的情人关系,提供了照片若干予以证明。对于该节事实,蔡小俊、寸欢无异议。此外,蔡小俊表示除支付涉案的钱款外,其还支付购买了涉案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并承担了与寸欢共同生活期间的日常消费性支出。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沙秋卉、蔡小俊与寸欢之间所争议的内容为:蔡小俊支付告寸欢的827993元的性质以及寸欢是否应当返还上述钱款。沙秋卉认为本案讼争钱款系赠与,蔡小俊对此无异议,寸欢则认为系借贷以及投资往来。通过审理查明的内容,可以确认的是蔡小俊与寸欢之间存在多笔多次双向银行转账往来,并非单纯由蔡小俊转账给寸欢,且其二人之间尚发生有共同投资行为。虽然蔡小俊在婚外与寸欢之间发生不正当关系,有悖公序良俗,且从一般社会认知以及各自的经济收入状况来看,不能排除蔡小俊赠与行为的可能性,但仅从沙秋卉目前所举证据,结合在凉山中院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意见,法院不能确认蔡小俊支付给寸欢的827993元系其单方赠与行为,且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了蔡小俊与寸欢之间其他事项无争议,故对于沙秋卉要求确认蔡小俊赠与给寸欢财物的行为无效,以及要求寸欢返还原告涉案财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沙秋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7160元,由沙秋卉负担。宣判后,沙秋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寸欢从蔡小俊处取得6526093元,返还蔡小俊400万元,尚有2525000元在寸欢处。其中200万元确认为蔡小俊的投资款,还有525000元不是投资款,而是赠与款,应当由寸欢返还。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凉山中院作出的(2012)川凉中民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双方其他无纠葛,仅指对投资款其他无纠葛。原审法院将其扩大到包括赠与款在内的所有款项,没有任何依据。3、蔡小俊在该院提供了本案证据,只是为证明双方存在经济往来,但生效法律文书对超过200万元的投资款部分款项没有作出认定。蔡小俊也没有表示过放弃。蔡小俊将夫妻共同财产525000元给予寸欢,侵犯了沙秋卉的财产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寸欢返还525000元。被上诉人蔡小俊答辩称,1、蔡小俊与寸欢之间既有赠与关系,也有投资关系。所谓投资款发生在2012年之后,与赠与关系无涉。2、凉山中院处理的仅是投资关系,蔡小俊从未表示放弃赠与的财物。即使表示放弃,也是无效的处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寸欢辩称,1、上诉人的代理人利用在凉山中院代理蔡小俊案件获得的信息,伙同蔡小俊的配偶再次提起诉讼,违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2、在该院的调解书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确定。根据调解书的记载,蔡小俊、陈某仅给付888100元的投资款,加上之前的借款才有200万元,说明之前的款项并非赠与款。如果计算寸欢已还款项,足以抵偿所有借款。沙秋卉与蔡小俊恶意串通,其起诉行为违背诚信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寸欢是否持有蔡小俊的赠与款。2、寸欢是否应当返还该款。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蔡小俊在凉山中院提供的双方经济往来明细表及相关银行往来资料,截止2011年11月9日(即双方商谈投资购买土地使用权及游戏厅事宜前),寸欢欠蔡小俊1257993元。此后,因投资事宜蔡小俊和陈某共汇给寸欢、寸某1398100元,减去寸欢归还的40万元,实际投资款为998100元。蔡小俊在向凉山中院起诉时认为投资款共200万元,其组成基于998100元及“自2006年底双方开始发生经济往来,累计至2011年底被告方欠原告方的借款金额已达人民币100多万元……并由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处的借款进行确认……最终确认陈某、蔡小俊在寸某、寸欢处的投资款总额为200万元整”(孙晓宇在凉山中院的代理词)。如果没有计算寸欢所欠蔡小俊1257993元,蔡小俊的投资款无法达到200万元。对于寸欢所欠1257993元的性质,蔡小俊在向凉山中院起诉时已经明确陈述为借款,该主张与双方协商将此款转化为投资款的事实相一致。因为如系赠与款在赠与行为完成后,双方即无债务关系,更不可能将赠与款项转化为赠与人的投资款,这与赠与合同的性质不符。在双方确认投资款的数额时,蔡小俊放弃了259893元,该行为系蔡小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但不因此改变双方借贷关系的性质。沙秋卉认为蔡小俊赠与寸欢827993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在双方商谈投资事宜前,寸欢欠蔡小俊1257993元,如其中存在827993元的赠与款,寸欢仅欠蔡小俊40万元,则与蔡小俊主张并提供录音资料证明的双方确认投资款200万元的事实相悖。虽然蔡小俊与寸欢曾有情人关系,蔡小俊为寸欢购房、购车时也未要求寸欢出具相应的借款手续,不符合通常民间借贷的形式,但双方在商定投资款时,已明确将之前的款项确定为借款,蔡小俊以此事实作为其向法院主张权利的依据。蔡小俊在投资款纠纷处理完毕后,在本案中改变其先前陈述,以便于沙秋卉就同一事实再次主张权利,有悖于诚信诉讼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故沙秋卉主张827993元系赠与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蔡小俊与寸欢之间存在赠与关系,反而证明双方系借贷关系,故沙秋卉要求寸欢返还82799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沙秋卉提起上诉时,主张寸欢返还525000元,虽然形式上减少了诉讼请求,但其实质上变更了在原审中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0元,由沙秋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季建波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瞿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