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罗文崛与方建豪、杨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崛,方建豪,杨秋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308号原告:罗文崛,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欧社城、王智钢,分别系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方建豪,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邱爱山,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秋云,女,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罗文崛诉被告方建豪、杨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崛委托代理人欧社城,被告方建豪委托代理人邱爱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秋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崛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方建豪与周明钧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方建豪向周明钧借款305000元并向周明钧出具收款收据。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周明钧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周明钧将该借款合同中所有权利转让给原告,同时向被告方建豪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方建豪签收并同意向原告偿还相关债务。但被告方建豪至今未还款,被告杨秋云系被告方建豪妻子,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借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305000元;3.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1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4.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28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罗文崛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2.债权转让协议;3.债权转让通知书;4.人口信息全项、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5.委托代理协议、发票;6.借款合同及收据。被告方建豪辩称:1.本案借款是因赌博而产生,周明钧没有实际支付涉案款项给被告。2.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方建豪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秋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7日,被告方建豪与案外人周明钧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方建豪因周转需要向周明钧借款305000元;月利率2%,于每月17日前支付;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建豪不履行债务的,应承担周明钧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同日,被告方建豪向周明钧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周明钧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周明钧向原告转让周明钧与被告方建豪于2013年12月21日及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周明钧对被告方建豪所有的债权及相关权利义务;债权转让协议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同日,原告与周明钧向被告方建豪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约定被告方建豪所欠周明钧债务本金405000元及利息以及周明钧与被告方建豪之间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于2015年3月28日起转让给原告,被告方建豪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同日,被告方建豪在该通知书回执上签名,并同意自收到该通知书起,向原告履行相关还款义务。后因被告方建豪未向原告归还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被告方建豪与周明钧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方建豪向周明钧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每月21日前支付;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被告方建豪向周明钧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又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有被告方建豪、周明钧分别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回执,能够确认周明钧与被告方建豪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周明钧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且该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回执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周明钧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方建豪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原告受让了周明钧对被告方建豪的债权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方建豪主张权利。对被告方建豪关于本案借款系赌债的辩解意见,由于被告方建豪并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方建豪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经审查,由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关于律师费,因借款合同中对该项费用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收费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秋云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由于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杨秋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建豪、杨秋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文崛清偿借款本金305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305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方建豪、杨秋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文崛支付律师费28000元;三、驳回原告罗文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1元,减半收取为369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5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建豪、杨秋云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翠香石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