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终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庞廷斌与费方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廷斌,费方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廷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国定、耿世帅,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方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锦琪、张文中,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庞廷斌与被上诉人费方东身体权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泰海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庞廷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庞廷斌、费方东均在泰州市海陵区坡子街东南门经营手机美容店。庞廷斌因认为费方东店门前安装的摄像头长期对着自家店面,于2014年1月5日下午,带梯子自行至费方东店门前调卸摄像头。费方东姐姐费芳萍先出面阻止,与庞廷斌及其妻子王芹发生争吵、推搡,费方东随后到场,双方推搡中庞廷斌掌掴费方东面部,后庞廷斌与费方东互相揪扭、殴打。当日,庞廷斌至泰州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眼外伤。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2月4日,两次在兴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眼探查术+清创缝合术”,出院诊断为“右眼义眼座脱位、缺损”。2014年2月28日至3月17日,又一次在兴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眼义眼座修补术”,出院后至上海购买并安装义眼。另查明,庞廷斌于2012年4月2日至5月18日,因右眼视力丧失15年入住兴化市人民医院治疗,行“右眼球内容物剜出+义眼座植入术”。2013年11月11日至12月1日,庞廷斌再次入住兴化市人民医院治疗,行“右眼羊膜移植术”,出院后另行安装德国劳莎义眼。原审审理过程中,费方东申请对庞廷斌右眼受伤与外力作用的关联度、义眼常规更换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庞廷斌右眼原为义眼,本次外伤致右眼球结膜裂伤、右眼义眼座脱出、右眼义眼座缺损,并进行两次手术治疗,上述右眼伤情均与2014年1月5日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为96%-100%;义眼常规更换费用,一般国产常规高分子义眼价格为1500-3000元左右,进口高分子义眼价格3000元-10000元不等;庞廷斌的右眼原为德国劳莎义眼;本次更换为高分子树脂义眼,应为病情治疗所需;庞廷斌目前安装的高分子树脂义眼价格较高,应属于材质较好的义眼,建议对两次义眼安装的差价可以酌情考虑。另在法庭审理中,费方东提出庞廷斌治疗期间曾在自家经营的手机美容店内上班,此节事实庞廷斌未予否认。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费方东是否应对庞廷斌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庞廷斌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从鉴定意见来看,庞廷斌的右眼伤情与2014年1月5日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伤情系被费方东殴打所致,费方东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分析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庞廷斌主动至费方东店门前先行侵犯费方东的财产所致,矛盾的升级与庞廷斌自身积极行为有密切关联,庞廷斌自身的右眼系义眼且手术治疗、安装义眼的时间较短即与费方东发生争执,故其对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可减轻费方东的赔偿责任。庞廷斌应对自身损害结果承担60%的责任,费方东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庞廷斌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结合庞廷斌、费方东各自的证据及相关规定,庞廷斌各项损失经审核认定为:医疗费,庞廷斌主张32211元,结合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予以认定;误工费,庞廷斌主张按2012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计算3个月,结合庞廷斌所从事的职业、受伤后治疗情况及庭审陈述,按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41329元,计算40日,为4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庞廷斌住院45日,按每日20元计算为900元;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60日,为1200元;护理费,按每日80元计算40日,为3200元;交通费,庞廷斌主张2500元,结合票据,酌定为1800元;住宿费,计算为623元;更换义眼的费用,结合鉴定意见,酌定为6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0463元,由费方东按40%的比例赔偿2018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费方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庞廷斌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185.2元;二、驳回庞廷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费方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7元,由庞廷斌负担457元,费方东负担170元;鉴定费2880元,由庞廷斌负担2085元,费方东负担795元(庞廷斌已预交诉讼费,费方东已预交鉴定费,两项相抵后庞廷斌应承担1915元,此款由庞廷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费方东)。上诉人庞廷斌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店面的摄像头长期对着自家店面,且不理会其多次调整要求才发生的。纠纷发生后,双方已经分开。被上诉人从其店里折返追打上诉人,是导致上诉人受伤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上诉人三次住院治疗的天数是48天,原审认定上诉人误工期限40天,明显不合理。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双方责任比例,应当根据双方纠纷行为的过错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确定。本案中,双方就摄像头的安装方向发生矛盾。上诉人本应循合法途径主张其相关权益,但其却未与被上诉人协商,直接到被上诉人门前强行调卸摄像头,其行为具有主动性,是引发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双方在纠纷中互相打斗,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作用力相当。综合上述因素考虑,上诉人在本次纠纷中过错较大,可以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确定上诉人对自身损害结果承担60%的责任,于法有据。对于误工损失天数的确定,虽然上诉人病历记载住院治疗时间超过原判酌定的40天,但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未否认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治疗期间在自家经营的店面上班的事实,故而误工费天数的计算不能按照病历记载的治疗天数,原审酌定误工天数40天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627元,由上诉人庞廷斌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锦华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