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飞与何恩胜、徐爱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024号原告:张飞,男。被告:何恩胜,男。被告:徐爱君,女。原告张飞诉被告何恩胜、徐爱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飞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就巢湖市新巢国际小区2号楼一单元1103室拆迁安置房签订了《售房协议》,该协议约定:两被告以总价47万元将该房产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之日原告给付被告押金10万元,7月15日前原告给付34万元,余款3万元待房产证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一次性给付。后原告依约支付房款44万元,两被告出具《收条》两份,然而在《房屋动迁安置协议》约定的18个月过渡期满后,两被告一直未到巢湖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屋收楼,并且该房产因被告徐爱君与他人有其他债务纠纷已被巢湖市人民法院查封,原告至今无法在该房屋中实际居住,也无法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何恩胜、徐爱君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售房协议》,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位于巢湖市新巢国际小区2号楼一单元1103室的住房,我院已作出(2015)巢民一初字第0148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进行了查封,因此,原告应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对本案执行异议不服的,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现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彩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