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四终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方圆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方圆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1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明强,该公司员工。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发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国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省方圆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玉山。上诉人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方圆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明强及王建国、被上诉人隆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方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交通公司(作为招标人)与方圆公司(作为代理机构)就新乡市公交总公司金园小区高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一标段)发布了一份《施工招标文件》,主要内容有:投标人通过电汇或转账递交投标保证金50万元;收款单位:方圆公司;缴(交)纳截止时间:2013年10月31日下午16时;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等。2013年10月29日,交通银行出具了一份《记账回执》,主要载明:业务名称:网银转账;付款人:隆基公司;收款人:方圆公司;金额:50万元;摘要:新乡市公交总公司金园小区高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投标保证金等。2014年2月10日,方圆公司给隆基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条》,主要载明:今收到隆基公司收据(编号为1427420),金额为50万元(尚未退还)等。同日,交通公司委托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向方圆公司发出了一份《律师函》,主要载明:交通公司委托方圆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对新乡市公交金园小区高铁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建设进行招标,现招投标工作已全部结束。方圆公司进行招标时所收投标人保证金(每户50万元),亦应当返还。可经多次通知,方圆公司仍不能将保证金返还投标人,造成投标人多次到交通公司反映此问题,为此,交通公司依法通知方圆公司,望立即返还投标人所有保证金等。同日,方圆公司收到该份律师函。2014年2月19日,交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就新乡市公交总公司金园小区高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签订了一份协议。2014年8月4日,隆基公司提起本诉。原审法院认为,交通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布招标文件进行招标,隆基公司进行投标,隆基公司与交通公司形成招投标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招标文件也约定,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隆基公司未中标,交通公司作为招标人,应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将投标保证金返还给隆基公司,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方圆公司是交通公司的招标代理机构,交通公司、方圆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且隆基公司对交通公司、方圆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是明知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招标文件应该直接约束作为投标人的隆基公司与作为招标人的交通公司。隆基公司要求方圆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四百零二条规定,判决:一、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返还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和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上诉人交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遗漏事实。1、上诉人委托方圆公司招标的是“新乡市公交总公司公交高铁枢纽站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有代理协议为证),而非一审认定的那样。(详见判决书p3第7行)。2、一审遗漏的事实a:本案当事人并未就“没有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按银行存款不是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进行约定。b:方圆公司并未将保证金转交给上诉人。3、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国银行《证帐回执》并不属一审新的证据。此证据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并未将保证金打入指定账户,作为抗辩理由时,一审主审法官偏袒地给被上诉人期限再去取证,上诉人当即不同意,因这不符合最高法院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这不属一审新的证据。此证据早已存在,为什么在举证期限内甚至一审庭审时不提供,还要祸害上诉人第二趟去郑州质证本应一次庭审就能解决的证据,其交通费等损失谁承担。况且庭审时上诉人发问被上诉人:“举证期限内你们是否自行查询或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被上诉人答:“没有。”既然如此,一审为何要准允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再搜集提供证据,并采纳之后取得的证据来认定事实,难道最高院《证据规则》第41条、42条无效了。请二审对此在判决中明确回应一下上诉人的疑惑。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1、认定事实错误及遗漏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因方圆公司并未将所谓的保证金转交上诉人,且上诉人发律师函(已被一审认定),方圆公司也是明知,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那么保证金的返还主体应为是方圆公司,而不是上诉人。3、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方圆公司委托关系成立,且在方圆公司未将保证金转交上诉人的前提下,却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这是适用法律又一错误。4、一审判决第一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错误,本案当事人并未约定按贷款或存款利率计算,而《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规定的很清楚且不存在歧义,一审违反此条例判决。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方圆公司是代理关系,其代理人没有按照约定将保证金退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我们要求交通公司与方圆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一审判决也正确,应当维持。关于收据问题,我们把现金收据交给了方圆公司,他们也出具了保证金收据,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我们按照一审要求提交了转账凭证,应当维持。原审被告方圆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交通公司称其委托方圆公司招标的是“新乡市公交总公司公交高铁枢纽站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项目,但其作为招标人,方圆公司作为代理机构,共同盖章确认且对外发布的《施工招标文件》上显示,招标项目为“新乡市公交总公司金园小区高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一标段)”,故一审判决对涉案项目的查明认定正确,上诉人交通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方圆公司代理上诉人交通公司进行涉案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上诉人交通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对方圆公司在招投标活动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且上诉人交通公司作为招标人对外发布的《施工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交通公司承担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交通公司称方圆公司并未向其转交投标保证金,返还主体应当是方圆公司,但投标保证金是否转交及如何管理,系其与方圆公司委托代理关系的内部事宜,不得对抗第三人,上诉人交通公司可就此问题向方圆公司另行主张,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方圆公司向被上诉人隆基公司出具收据收条,是基于招投标活动及被上诉人隆基公司支付投保保证金的事实,并非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交通公司关于方圆公司换条行为超出委托权限,系与被上诉人隆基公司形成新约定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三、关于利息问题,上诉人交通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与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了协议,根据前述《施工招标文件》的约定,其应当于2014年2月24日前退还被上诉人隆基公司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但上诉人交通公司逾期未予退还,故一审法院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交通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对利息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交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航微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