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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刑执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林绍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绍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执字第519号罪犯林绍文,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来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林绍文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刑期自2009年5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止。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桂刑一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9月21日交付执行。罪犯林绍文曾于2012年、2014年共获减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1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绍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林绍文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鉴此,提请法庭对罪犯林绍文减刑十个月二十五天。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林绍文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罪犯林绍文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自治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监狱表扬,奖励分83.8分。本院认为,罪犯林绍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绍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五天(刑期至2015年6月20日止),原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柳裕庆审 判 员  严家鹏代理审判员  韦权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