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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行审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局与李凤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局,李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柯行审字第175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局。法定代表人李敏。委托代理人董红敏。被执行人李凤英。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柯卫医罚(201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3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局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柯卫医罚(201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执行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相关医技资格证明,自2014年9月份开始在钱清镇梅东村460-1号出租房(二楼)开展诊疗活动,执业时间不足三个月,并于2014年10月11日用B超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1例,违法收入无法认定,曾因非法行医受到行政处罚一次。被执行人利用B超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相关医技资格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此,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同时结合《浙江省卫生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细则》关于计划生育与母婴保健中S83及关于医疗服务类中A13的有关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作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药品、器械(清单详见2014年10月11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柯卫医证保(2014)3-41号﹥,折合人民币约壹仟元);2、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同时责令立即停���执业活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2月25日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2015年5月16日,申请执行人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缴纳罚款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局作出的柯卫医罚(2014)68号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明显违法之处。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规定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局作出的柯卫医罚(2014)68���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3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海东审判员  雷红莉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