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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思觉与海南久之美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思觉,海南久之美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9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思觉。委托代理人:覃茂吉,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久之美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正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多菲,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莉。上诉人刘思觉因与上诉人海南久之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之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2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玉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慧、代理审判员杨曦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刘思觉到久之美公司担任业务经理。2012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1.刘思觉担任业务经理一职,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从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2.刘思觉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久之美公司根据刘思觉每月工作量完成情况,按公司管理规定对有提成业务的业务人员按时发放提成,久之美公司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和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刘思觉工资,刘思觉在三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3.久之美公司因机构、岗位调整等工作需要,可随时调整刘思觉的工作岗位或变换工作地点。该劳动合同书附件约定:1.不论因何种原因从久之美公司离职,离职后两年内刘思觉不得到与久之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2.不论因何种原因从久之美公司离职,离职后两年内刘思觉不自办与久之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久之美公司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经营;3.从刘思觉离职之日起开始计算竞业限制期限;4.刘思觉不履行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久之美公司支付违约金,金额为刘思觉离开久之美公司单位之前一年的基本工资的三倍。同时,刘思觉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归久之美公司所有。2014年2月,久之美公司拟将刘思觉从业务经理岗位调任至团购部业务经理,刘思觉遂于2014年2月20日提出辞职。2014年3月3日,刘思觉与久之美公司员工蔡泽强办理了交接手续。久之美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载明刘思觉于2014年2月21日起就没有上班。刘思觉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000元、补助2500元、社保补贴300元和业绩提成组成。根据久之美公司提供的2014年的《目标责任状》,载明:全年完成目标任务300万元,按每月销售业绩的1%提成;全年完成目标任务等于或高于544万元,按每月销售业绩的2%提成;全年完成目标任务低于300万元,无任何提成;每月发放1%提成,进行返扣。刘思觉自2012年10月8日入职至今,久之美公司没有为刘思觉缴纳过社保。久之美公司称经刘思觉同意,社保费用作为补贴发放给了刘思觉。2014年9月23日,刘思觉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海龙劳人仲告字(2014)296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刘思觉遂诉至该院。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上诉人刘思觉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刘思觉与久之美公司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久之美公司向刘思觉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12172.93元;3、久之美公司向刘思觉支付经济补偿金10637.01元;4、久之美公司向刘思觉支付竞业限制期间经济补偿金51057.65元;5、久之美公司为刘思觉补缴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6、本案诉讼费用由久之美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刘思觉和久之美公司对刘思觉于2012年10月8日入职及刘思觉于2014年2月20日提出辞职没有异议,因此,该院确认刘思觉、久之美公司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刘思觉主张其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3日之间一直办理交接手续,应确认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久之美公司抗辩以《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第八款约定扣留了刘思觉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0日的工资作为代替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因此,久之美公司应支付刘思觉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0日的工资3090元(4800元÷21.75天×14个工作日),刘思觉主张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因没有达到业绩提成发放的条件,故刘思觉主张久之美公司支付业绩提成无理,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久之美公司未给刘思觉缴纳社保存在过错,因此久之美公司应支付刘思觉经济补偿金7200元有理(4800元×1.5个月);刘思觉主张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刘思觉只提供案外人海口华盛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同时该证明也没有载明刘思觉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岗位职责,刘思觉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刘思觉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因此刘思觉主张久之美公司支付竞业限制期间经济补偿金51057.65元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刘思觉主张久之美公司为刘思觉补缴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民事审判受理范围,该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刘思觉与久之美公司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限久之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思觉支付工资3090元及济补偿金7200元;三、驳回刘思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久之美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思觉和上诉人久之美公司均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刘思觉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刘思觉与久之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认定错误。2012年10月8日,刘思觉受聘于久之美公司,担任业务经理一职。由于久之美公司没有为刘思觉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刘思觉于2014年2月20日提出解除与久之美公司的劳动合同。刘思觉在久之美公司处正常工作到2014年2月28日,于2014年3月3日(3月1日和2日为周末不上班)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后离职。刘思觉虽然2014年2月20日提出辞职,但是由于刘思觉是业务经理,在2014年2月21日至3月3日之间刘思觉一直在协助久之美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刘思觉正常上班工作到2014年2月28日。因此,刘思觉与久之美公司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显失公正。二、一审判决对久之美公司拖欠刘思觉工资的事实和数额认定错误。刘思觉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补贴和业绩提成组成,其中基本工资2000元和补贴2800元,业绩提成按每月销售业绩的2%提成,每月发1%提成,余1%提成到年底发放。刘思觉离职后,久之美公司没有向刘思觉支付2014年1月份余下1%的业绩提成4613.33元(月销售业绩461333元×1%=4613.33元)、2月份的固定工资4800元(基本工资2000元和补贴2800元=4800元)和2%的业绩提成2759.6元(月销售业绩137980元×2%=2759.6元),总共拖欠刘思觉工资12172.93元。如上所述,刘思觉是正常上班工作到2014年2月28日,刘思觉应足额领取2014年2月份的固定工资4800元和2%的业绩提成,一审判决对2014年2月份工资的计算依据和数额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刘思觉一审提交的《刘思觉工资表》证明,久之美公司只向刘思觉支付了2014年1月份1%的业绩提成4630.40元,余下1%的业绩提成4613.33元没有支付。而且,久之美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承认2014年2月份的销售业绩为9万多元。久之美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海南久之美酒业有限公司目标责任状》,是由刘思觉离职后接管刘思觉业务经理一职的蔡泽强与久之美公司签订的,没有刘思觉签名确认,该规定不能适用于2014年1月和2月的销售业绩提成,久之美公司不能以没有达到业绩提成发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业绩提成。况且,久之美公司已经按惯例约定向刘思觉支付了2014年1月份1%的业绩提成4630.40元,同理也应支付2014年2月份1%的业绩提成。鉴于刘思觉已离职,久之美公司理应按2014年1月销售业绩总额的余下1%和2014年2月销售业绩总额的2%比例进行结算,向刘思觉支付相应的业绩提成。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采纳久之美公司提交的证据《海南久之美酒业有限公司目标责任状》,以没有达到业绩提成发放条件为由认定刘思觉主张支付业绩提成无理,是明显错误的。三、一审判决对久之美公司向刘思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和数额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偏袒久之美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久之美公司向刘思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月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即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十二个月工资的平均工资),按刘思觉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但是,一审判决认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只按固定工资4800元(基本工资2000元和补贴2800元=4800元)标准计算,没有包括刘思觉的业绩提成奖金收入。而且双方对刘思觉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数额是没有异议的,一审判决理应予以采纳。但一审判决却以固定工资4800元作为月工资的计算标准计付经济补偿金,没有包括刘思觉应得的业绩提成奖金等货币性收入。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严重偏袒久之美公司,显失公正。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第47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的规定,久之美公司向刘思觉支付经济补偿金10637.01元(月平均工资7091.34元/月×1.5个月=10637.01元)。四、刘思觉遵守和履行《劳动合同书》附件二《竞业限制约定》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久之美公司依法应向刘思觉支付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错误运用证据规则,认定刘思觉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严重偏袒久之美公司,显失公正。刘思觉离职后,于2014年5月12日受聘于海口华盛达贸易有限公司,担任该单位母婴事业部经理,从事母婴用品销售代理工作。而且,刘思觉与海口华盛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该单位也为刘思觉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既然刘思觉从事的工作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义务,那么久之美公司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6条的规定,向刘思觉支付竞业限制期间经济补偿金51057.65元(月平均工资7091.34元/月×30%×24个月=51057.65元)。刘思觉举证证明自己遵守和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久之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刘思觉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刘思觉的证据证明力具有优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的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一审法院理应依法采信刘思觉的证据。遗憾的是,一审判决错误运用证据规则,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刘思觉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刘思觉的合法权益。因此,刘思觉特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确认刘思觉与久之美公司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改判久之美公司向刘思觉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12172.93元;3、改判久之美公司向刘思觉支付经济补偿金10637.01元;4、改判久之美公司向刘思觉支付竞业限制期间经济补偿金51057.65元;5、判决久之美公司承担本案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久之美公司针对上诉人刘思觉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久之美公司与刘思觉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2月20日,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清楚。久之美公司、刘思觉对2012年10月8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以及2014年2月20日刘思觉提出辞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刘思觉主张2014年2月21日至3月3日期间双方在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与事实不符。首先,久之美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原始考勤记录以及多位证人的证言充分证明刘思觉自2014年2月21日开始没有来久之美公司上班;其次,刘思觉称2014年2月21日至3月3日期间一直协助久之美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即使该说法属实亦与久之美公司的主张并不矛盾。工作交接并不是刘思觉的工作范围,而正是已经离职才存在工作交接一说,工作交接期间不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久之美公司与刘思觉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2月20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久之美公司未拖欠刘思觉工资。《2013年度海口区域销售目标分解和市场规划》明确规定:未完成最低的全年目标任务的,没有任何提成,已经按月发放的一个点提成应予扣返。2014年,久之美公司与现销售部业务经理蔡泽强签订的目标责任状也有这一约定,且按照一般的销售提成惯例,也是完成的销售目标才有提成。刘思觉主张其未与久之美公司签订2014年度的目标责任状,亦未提供任何约定销售提成的书面证据材料,则其主张按业绩提成是毫无依据的。久之美公司不但不应支付2014年2月份的所谓提成款,刘思觉还应返还2014年1月份1%的提成。《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第八款约定:“刘思觉单方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久之美公司,否则应支付一笔相当于通知期刘思觉正常工作可实得收入款数的费用给对方,作为代替通知金”,久之美公司因刘思觉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而扣留其2014年2月份的工资作为代替通知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久之美公司并未拖欠刘思觉任何工资。三、刘思觉系主动辞职,久之美公司依法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刘思觉在入职时就要求久之美公司将社保费用作为补贴发放,久之美公司每月随工资给刘思觉发放500元社保补贴,2013年5月份开始增加为每月800元,刘思觉在久之美公司处工作期间从未就此提出过任何异议。《劳动合同书》约定可选择让久之美公司缴纳社保或者发放社保补贴,且久之美公司也提供了其他员工主动要求公司发放社保补贴的《承诺书》作为佐证。久之美公司与刘思觉已就社保费用的缴纳达成了合意,久之美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法违约之处,一审判决认定久之美公司未给刘思觉缴纳社保存在过错,是完全错误的。刘思觉未完成2013年的最低销售任务,依约不享有年终奖励即业绩提成。且刘思觉拒不签订2014年的目标责任状,则其2014年的收入根本不存在业绩提成之说。刘思觉主张其月工资中包括业绩提成、资金收入,纯属主观臆断。一审判决认定刘思觉的月工资为4800元是不准确的,该4800元里包括800元的社保补贴,不属于刘思觉的工资收入。如刘思觉要求久之美公司补缴社保,则应当将每月800元退还给久之美公司。余下的2000元补贴为定额报销的交通费及通讯费,也不属于刘思觉的工资收入。刘思觉系因不能完成销售任务而主动辞职,久之美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刘思觉主张的月平均工资金额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四、刘思觉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依法不享有经济补偿。刘思觉主张现工作单位为海口华盛达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华盛达公司),华盛达公司的企业机读材料载明其经营范围为食品、粮油、乳制品、白酒等批发零售。华盛达公司白酒销售的经营类别明显与久之美公司的主营业务相竞,刘思觉未遵守竞业限制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刘思觉从久之美公司处离职尚未满两年,无论是再到哪个单位从事哪种职业均不可能已经履行完毕两年的竞业限制义务。且因无法实际控制、掌握刘思觉的从业情况,久之美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刘思觉,不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一审判决对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处理是完全正确的。综上所述,刘思觉的各项上诉请求无理,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久之美公司上诉称:一、久之美公司与刘思觉已就社保费用的支付达成合意,刘思觉主动辞职,久之美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给员工缴纳社保虽然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刘思觉要求久之美公司将社保费用作为补贴发放,久之美公司也履行了给付义务,应当视为当事人之间就社保费用的支付达成了合意,对双方当事人是有法律约束力的。久之美公司每月给刘思觉支付了800元的社保补贴(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每月社保补贴500元;自2013年5月起每月社保补贴800元),故久之美公司的实际支出并未减少,不存在久之美公司逃避法定缴费义务的情形。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刘思觉随时可以提出改变社保缴纳的方式,即不要现金的社保补贴,改由久之美公司为其办理社保手续,并由刘思觉自行承担员工个人缴费部分。但刘思觉从未提出过由久之美公司办理社保的要求,且迄今未将已领取的社保补贴返还给久之美公司。现刘思觉又以久之美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疑是让久之美公司双重履行支付社保费用的义务,对久之美公司而言是极为不公平的。久之美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法之处,刘思觉系因久之美公司将其从销售部经理调任至团购部经理而提出辞职,与社保毫无关联。原审判决以久之美公司未给刘思觉缴纳社保为由,判令久之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显然与事实不符,亦不合理。二、刘思觉辞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久之美公司,久之美公司扣除刘思觉2014年2月1日至2月20日的工资,既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久之美公司与刘思觉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第八款约定:“刘思觉单方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久之美公司,否则应支付一笔相当于通知期刘思觉正常工作可实得收入款数的费用给对方,作为代替通知金”,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为久之美公司按照《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的约定扣留刘思觉2014年2月份的工资作为代替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显然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完全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24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刘思觉要求久之美公司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2、判令刘思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刘思觉针对上诉人久之美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刘思觉与久之美公司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只认定双方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认定双方自2014年2月21日至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严重偏袒久之美公司,显失公正。2012年10月8日,刘思觉受聘于久之美公司,担任销售部业务经理一职。由于久之美公司没有为刘思觉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刘思觉于2014年2月20日提出解除与久之美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3日(3月1日和2日为周末不上班)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后离职。由于刘思觉是销售部业务经理,在2014年2月21日至3月3日之间刘思觉一直在协助久之美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刘思觉正常上班工作到2014年2月28日。因此,刘思觉与久之美公司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只认定双方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严重偏袒久之美公司,显失公正。二、因久之美公司没有依法为刘思觉缴纳社会保险费,刘思觉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法定解除权,是合法有效的。刘思觉在久之美公司工作期间,因久之美公司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刘思觉行使法律赋予的法定解除权,是合法有效的。久之美公司根据《劳动合同书》第9条第8款约定,就刘思觉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久之美公司或向刘思觉支付一个月工资金额的代替通知金的无理要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久之美公司须向刘思觉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如上所述,因久之美公司没有依法为刘思觉缴纳社会保险费,刘思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于2014年2月20日提出解除与久之美公司的劳动合同。刘思觉在久之美公司处正常工作到2014年2月28日,于2014年3月3日(3月1日和2日为周未不上班)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后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0条第1款规定,久之美公司应向刘思觉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的工资报酬7559.6元,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补贴2800元和2%的业绩提成2759.6元(2月销售业绩137980元×2%=2759.6元)。久之美公司根据《劳动合同书》第9条第8款约定,认为刘思觉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久之美公司,故扣除刘思觉2014年2月份的工资作为代替通知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另外,刘思觉上诉要求久之美公司支付2014年1月份1%的业绩提成4613.33元(月销售业绩461333元×1%=4613.33元)的诉请理由,参见民事上诉状,不再赘述。刘思觉因久之美公司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1项和第47条规定,久之美公司应依法向刘思觉支付经济补偿金。久之美公司上诉称“刘思觉要求久之美公司将社保费用作为补贴发放,久之美公司也履行了给付义务,应当视为当事人之间就社保费用的支付达成了合意,对双方当事人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刘思觉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6条第4款关于“若乙方自愿要求放弃甲方为其购买保险,甲方可在其工资中适当增加做为补偿”的约定,违反《社会保险法》关于用人单位必须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而且,刘思觉没有自愿放弃要求久之美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权利,双方没有就社保费用的支付或补偿达成合意。至于久之美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刘思觉工资表》所列明的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发放的“社保补贴”每月300元,实际是久之美公司发放给刘思觉的汽车燃油补贴,只是被久之美公司巧列明目为“社保补贴”,借此逃避法律责任。因此,刘思觉以久之美公司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保而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久之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合法合理的。综上所述,刘思觉认为,久之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久之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刘思觉的合法权益。二审中,上诉人刘思觉提交二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海口市参保单位人员增减(基数)申报表、海口市补缴社会保险费明细表、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证明:1、刘思觉离职后于2014年5月12日入职海口华盛达贸易有限公司担任母婴事业部销售经理职务,负责母婴事业部奶粉销售工作。2、刘思觉离职后遵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所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第二组证据:海口华盛达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情况说明,证明:1、刘思觉就职的海口华盛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和产品种类。2、海口华盛达贸易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起至今没有从事酒类(包括白酒)的批发和零售业务。久之美公司质证称:对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久之美公司二审中提交了一份新证据,证据:海口华盛达贸易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海口华盛达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白酒的批发兼零售的事实。刘思觉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力和关联性有异议,经营范围是审批的经营范围,并不是实际经营的范围和产品的种类。经审查,刘思觉对久之美公司提交的一份证据和久之美公司对刘思觉的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刘思觉入职海口华盛达贸易有限公司担任母婴事业部销售经理职务,负责母婴事业部奶粉销售工作。海口华盛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儿配方乳粉)的批发兼零售(奶制品、罐头食品、饮料、副食品、粮油、白酒),日用百货、五金交电...等。本院认为:关于刘思觉与久之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本案中,刘思觉于2012年10月8日入职久之美公司并于2014年2月20日提出辞职,同年3月3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双方对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刘思觉主张其在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3日一直在办理交接手续,其劳动关系期间就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而久之美公司提供考勤表载明刘思觉自2014年2月21日起就没有上班,且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是劳动者的一项义务。原审认定双方于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刘思觉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久之美公司拖欠刘思觉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因久之美公司没有支付刘思觉2014年2月1至20日工资3090元,刘思觉要求支付该拖欠工资有理,原审支持刘思觉该项诉讼请求正确,应予以维持。久之美公司上诉主张应按劳动合同第九条第八款约定扣除刘思觉的2014年2月1至20日工资金额作为其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替通知金。因久之美公司在诉讼中并未要求刘思觉支付代替通知金,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对久之美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作处理。刘思觉上诉提出其工资中是否应加入1月1%的业绩提成4613.33元和2月2%的业绩提成2759.6元。因刘思觉没有举证证明其完成了全年目标任务,根据合同约定,刘思觉没有达到业绩提成发放条件,故刘思觉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关于久之美公司是否应向刘思觉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条第(一)项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因久之美公司未给刘思觉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按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刘思觉支付经济补偿金。刘思觉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有理,原审支持刘思觉该项诉讼请求正确,应予以维持。久之美公司上诉主张无须向刘思觉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根据。刘思觉上诉称,其经济补偿金计算的基数应以固定工资4800元加上2013年业绩提成的十二个平均工资计付。如前所述,因刘思觉没有举证证明其完成了全年目标任务已达到业绩提成发放条件,故刘思觉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关于久之美公司是否应向刘思觉支付竞业限制期间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刘思觉于2014年2月20日从久之美公司辞职后,入职到海口华盛达贸易有限公司担任母婴事业部销售经理职务,负责母婴事业部奶粉销售工作。由于海口华盛达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含有白酒零售,且刘思觉于2014年10月24日起诉要求支付竞业限制期间经济补偿金,显然没有达到劳动合同中竞业限制约定的期限为二年,因此,刘思觉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原审驳回刘思觉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思觉上诉要求久之美公司支付竞业限制期间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思觉和上诉人久之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刘思觉负担10元,上诉人海南久之美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民审 判 员  苏 慧代理审判员  杨 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淑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