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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邹然、杨喜悦与深圳市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深圳市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721号原告邹然,男。原告杨喜悦,女。被告深圳市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津沽路西侧格林小城橄榄苑1-202。法定代表人闫智广,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佳杭,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红梅,深圳市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深圳市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地五路金地物业大楼6层。法定代表人张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梅,深圳市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邹然、杨喜悦诉被告深圳市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深圳市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邹然、杨喜悦以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邹然、杨喜悦申请撤回起诉,系处分自己权利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然、杨喜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故不再退回。代理审判员  刘信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文超速 录 员  刘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