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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法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异议人沈阳技成投资有限公司称异议申请人与孙志军、吉林省华达水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技成投资有限公司,贺宽,孙志军,孙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伊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沈阳技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景顺,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贺宽,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孙志军,男,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九台市(已故)。被执行人孙萍,女,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九台市(未出庭)。本院在执行贺宽与孙志军、孙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沈阳技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沈阳技成投资有限公司称异议申请人与孙志军、吉林省华达水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孙志军给付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综合费、利息及违约金,如果不能按期给付此款,申请人对孙志军、王玉杰用于抵押的九房权证字第20060022**号房屋及九国用(2005)字第012210158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于2012年7月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省法院指定和龙市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发现贵院已将我公司抵押房屋中一楼西士玛快餐营业用房(一层面积196.97平方米、地下面积935.31平方米)及分摊土地面积6.6平方米拍卖,拍卖所得价款443万元,特提出执行异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贵院在拍卖设定抵押的房屋时未经抵押权人申请或同意,拍卖设定抵押的房屋错误。鉴于抵押房屋中一楼西士玛快餐已被贵院实际拍卖,故申请优先受偿拍卖所得价款。2、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申请人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申请人对贵院拍卖的九房权证字第20060022**号房屋中一楼西士玛快餐营业用房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对九国用2005字第102210159号土地上的建筑物抵押,该土地视为一并抵押,故申请人对未设定抵押权的九国用2005第102210159号土地视为一并抵押。4、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贺宽、孙志军以九国用2005字第102210159号土地使用权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没有设立。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对贵院拍卖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申请人办理了抵押登记,优于贺宽受偿。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贵院拍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申请人债务。异议人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抵押合同、当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异议申请人和孙志军签订典当抵押合同,2006年4月27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法院拍卖的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具有优先受偿权。2、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吉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异议申请人对法院拍卖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3、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伊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及伊通满族自治县(2013)伊法执字第208—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异议申请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房屋已经进行了评估、拍卖。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贺宽与被告孙志军、孙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2013年3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120,772.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4日,约定逾期违约赔偿金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至还清为止,同时二被告愿用自己所有的原维加斯洗浴及游泳馆的无偿使用权作为担保及用被告孙志军土地使用权证设定抵押(土地使用证号为:九国用(2005)字第102210159),此土地证如因借款人抵押或转让造成无效的一切后果及损失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后果责任,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由于二被告没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违约赔偿金,按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孙志军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无偿使用被告原维加斯洗浴及游泳馆的请求,在庭审中原告认为已无法实现,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伊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孙志军所有的坐落在九台市团结街、产权证号2006002227、栋号77-1/2-7、丘号2-7、框架结构1—2层的原维加斯洗浴及游泳馆(包括楼房和洗浴设施)及团结街客运公司东侧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230.88平方米,用途商业服务业、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证九国用(2005)字第012210159号)。后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伊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一、被告孙志军、孙萍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贺宽借款人民币2,120,772.00元及违约赔偿金337,202.00元。二、原告贺宽对被告孙志军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因被执行人孙志军、孙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贺宽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贺宽的申请,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孙志军所有的坐落在九台市团结街产权证号2006002227、栋号77-1/2-7、框架结构1-2层的原维加斯洗浴一楼西士玛快餐营业用房(一层面积196.97平方米、地下面积935.31平方米)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楼土地使用权分摊面积为6.6平方米)。2014年6月6日王晓寒、吕德鑫以4430000.00元的价格竞得。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3)伊法执字第20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被执行人孙志军所有的坐落在九台市团结街产权证号2006002227、栋号77-1/2-7、框架结构1-2层的原维加斯洗浴一楼西士玛快餐营业用房(一层面积196.97平方米、地下面积935.31平方米)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楼土地使用权分摊面积为6.6平方米)归买受人王晓寒、吕德鑫所有。上述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王晓寒、吕德鑫时起转移。二、买受人王晓寒、吕德鑫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在执行过程中,沈阳技成投资有限公司表示不服,并提出了书面异议。又查明,原告吉林省华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华达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水泥)、被告王俊华、被告刘利筠、被告孙志军、被告王玉杰(典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吉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被告吉林省华达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华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0元、综合费3,352,500.00元、利息377,500.00元[综合费及利息均截止2009年7月1日及违约金(注:按该笔借款自绝当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综合费及利息(按典当协议约定的标准)的30%计算)];二、被告吉林省华达水泥有限公司如不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给付上述款项,则原告吉林省华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吉林省华达水泥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九房他字第2006000088号房屋他项权证下的房屋及九他项(2006)第01221002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俊华对被告吉林省华达水泥有限公司应当给付的上述款项向原告吉林省华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孙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华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0.00元、综合费14,389,200.00元、利息1,652,800.00元[综合费及利息均截止2009年7月1日及违约金(注:按该笔借款自绝当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综合费及利息(按典当协议约定的标准)的30%计算)];五、被告孙志军如不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给付上述款项,则原告吉林省华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孙志军、被告王玉杰用于抵押的九房他字第2006000064号房屋他项权证下的房屋及九国用(2005)字第012210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王玉杰、被告王俊华、被告吉林省华达水泥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志军应当给付的上述款项向原告吉林省华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孙志军不服该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0)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华达公司、王俊华自愿共同以现金方式分期偿还华银公司典当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等共计4600万元,此款于2012年6月20日前给付500万元,于2012年7月30日前给付500万元,于2012年9月30日前给付600万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给付1000万元,于2013年1月30日前给付1000万元,余款1000万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一次还清;二、如华达公司、王俊华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全部足额偿还上述款项,则华银公司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吉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及本案所有的担保予以放弃,并于上述第一条约定款项全部付清后10日内协助抵押人解除抵押担保,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按双方已缴纳金额各自负担,互不返还,各方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结清;三、如华达公司、王俊华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给付期限、方式和金额足额偿还借款,只要有一期违约,无论违约金额多少,则自违约发生之日起本案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吉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已给付款项抵顶执行款(已给付款项先抵顶(2009)吉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华达公司、王俊华应偿还款项,如有剩余再抵顶其他应偿还款项,该剩余款项华达公司、王俊华不得要求返还)。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孙志军承担;四、孙志军、刘利筠、王玉杰对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可。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华达公司、王俊华并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该案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吉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执行。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另查明:吉林省华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变更为吉林省华银投资有限公司,吉林省华银投资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3月26日变更为沈阳技成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于2006年4月27日与孙志军签订典当协议书和房屋抵押合同,孙志军将其所有的坐落在九台市团结街产权证号2006002227、栋号77-1/2-7、结构框架、用途商业、建筑面积8306.69平方米房屋抵押给吉林省华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异议申请人对抵押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规定,本院拍卖异议申请人已设立抵押权的部分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异议申请人对设定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异议申请人提出对未设定抵押权的九国用2005第102210159号土地使用权已随房屋一并抵押给异议申请人,对拍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应当优先受偿。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抵押权以登记公示为设立要件,抵押登记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9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因异议申请人对该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贺宽。孙志军将九国用(2005)字第012210159号土地使用权另行抵押给贺宽,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经本院判决确认贺宽已对该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贺宽对九国用(2005)第012210159号土地使用权证下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产生物权效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异议申请人对设定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丽梅审判员  张凤君审判员  郭雨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