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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孙占有与华安保险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166号原告:孙占有(曾用名孙占友),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金宝,昌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巴图吉日嘎拉,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蒙古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尹志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同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孙占有诉被告巴图吉日嘎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孙占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金宝、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同喜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巴图吉日嘎拉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占有诉称:2014年12月20日19时58分许,孙占有驾驶蒙GXXX**号轻型货车沿303线由北向南向驶至事故地点时撞在前方同方向靠边停着的包革命驾驶的蒙GXXX**重型牵引车及蒙GXX**挂车后尾部,造成孙占有、苏福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占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包革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福田无责任。诉讼中,撤回对被告巴图吉日嘎拉的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为苏福田垫付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12天×15元)、护理费1150.56元(12天×95.88元)、误工费4952.55元(36.15元×137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2092元(10523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313.80元(10523元×3年×20%),孙占有护理费958.80元、误工费361.50元(36.15元×10天)、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元,合计680709.2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保险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车损没有异议,经保险公司核定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孙占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包革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福田无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苏福田、孙占有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苏福田伤后在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尺桡骨骨折,支付医疗费14317.35元。孙占有伤后在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双侧小腿外伤、左侧腹部外伤、右手外伤。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苏福田左上肢部分功能丧失,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13445元,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4、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交通费7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5、驾驶证。明肇事车辆司机包革命具有驾驶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6、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巴图吉日嘎拉。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7、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为:2014年12月20日19时58分许,孙占有驾驶蒙GXXX**号轻型货车沿303线由北向南向驶至事故地点时撞在前方同方向靠边停着的包革命驾驶的蒙GXXX**重型牵引车及蒙GXX**挂车后尾部,造成孙占有、苏福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占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包革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福田无责任。苏福田伤后在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尺桡骨骨折,支付医疗费14317.35元。孙占有伤后在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双侧小腿外伤、左侧腹部外伤、右手外伤。经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苏福田左上肢部分功能丧失,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13445元,支付鉴定费1800元。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孙占有护理费958.80元(95.88元/天×10天)、误工费361.50元(36.15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元,合计3520.30元;原告为苏福田垫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50.56元(95.88元/天×12天)、误工费4952.55元(36.15元/天×137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2092元(10523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313.80元(10523元/年×3年×20%),合计65008.91元。另查,包革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巴图吉日嘎拉的起诉。本院认为:包革命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包革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包革命肇事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巴图吉日嘎拉的起诉是自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占有护理费958.80元、误工费361.5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元,合计3520.30元;赔偿原告为苏福田垫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50.56元、误工费4952.5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2092元、精神抚慰金6313.80元,合计65008.91元;以上总计68529.2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孙占有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546元,由原告孙占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微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