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与吴照鹏、刘柄栋、陈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吴照鹏,刘柄栋,陈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商初字第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朱开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冉冉,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照鹏,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刘柄栋,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被告陈素华,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系被告刘柄栋之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与被告吴照鹏、刘柄栋、陈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冉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照鹏、刘柄栋、陈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吴照鹏向原告贷款2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6‰,并且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时被告刘柄栋、陈素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照鹏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罚息计4711.06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剩余利息及罚息按银行规定计算至被告结清为止);2、被告吴照鹏支付原告代理费10688元,合计215399.06元;3、被告刘柄栋、陈素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照鹏、刘柄栋、陈素华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7日,被告吴照鹏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年东岳商借字0035号,合同约定原告向吴照鹏提供贷款,借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经营。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方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方可以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3年8月6日,被告刘柄栋、陈素华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年东岳商保字0035号,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吴照鹏之间签署的《个人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柄栋、陈素华签订《承诺及授权书》一份,约定被告刘柄栋、陈素华同意为吴照鹏申请的3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承��期限到债务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3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吴照鹏发放借款20万元,被告吴照鹏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柄栋、陈素华亦未履行保证人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被告吴照鹏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显示,截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吴照鹏尚欠本金198981.6元、罚息18622.5元,合计217604.1元,构成违约。另查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为行使权利委托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派律师为其代理诉讼,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发票,原告支付代理费10688元。关于律师服务费的收取标准,《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未高于有关部门规定的范围。因被告吴照鹏、刘柄栋、陈素华均未到庭,致本院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经庭审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与被告吴照鹏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东岳商借字0035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2、原告与被告刘柄栋、陈素华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东岳商保字0035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3、2013年8月7日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一份;4、中国银行《承诺及授权书》一份;5、中国银行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两份;6、被告吴照鹏的户籍证明一份、被告刘柄栋与陈素华的户籍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7、原告与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本院认为,2013年8月7日、2013年8月6日,被告吴照鹏、刘柄栋、陈素华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及《承诺及授权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按时还款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出现违约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吴照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981.6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吴照鹏不按时还款,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代理服务费10688元,属于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吴照鹏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柄栋、陈素华为保证人,应按《中国银行股���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吴照鹏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柄栋、陈素华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可向被告吴照鹏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照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借款本金198981.6元;二、被告吴照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借款本金198981.6元的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三、被告吴照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诉讼代理费10688元;四、被告刘柄栋、陈素华对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刘柄栋、陈素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吴照鹏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被告吴照鹏、刘柄栋、陈素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晔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继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