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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岫民镇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杨松与刘洋、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松,刘洋,王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镇初字第195号原告:杨松,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刘洋,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王娜,女,住所地:同上。原告杨松诉被告刘洋、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洋、王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洋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给付。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洋与案外人王晓明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到期不能还款,债权人可以向任意一位借款人主张全部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与案外人均未给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刘洋出具的借据一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洋与他人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经原告索要,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娜与被告刘洋系夫妻关系,对被告刘洋所负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洋、王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刘洋、王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永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子诒 来自: